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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4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93.03.12 第124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吳聰龍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一三號) 二、劉東啟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三號) 三、鍾麗容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二號) 四、楊式昌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七四號)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一九號) 六、黃秀容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四九號) 一、吳聰龍聲請書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台收字第一五五七 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等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一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台收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院檢 察署上開函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 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劉東啟聲請書為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 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 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效力發 生之日期,與郵政機關所記載之郵件領取期限無涉。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鍾麗容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適用 民國八十三年修正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七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恢復職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 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五條,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七一二八號;第一二二九次大 法官會議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仍係爭執原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 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楊式昌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 RA20310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 42-RA203102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交抗字第一一一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七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 一號交通事件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禁止停車標線 之效力範圍及違規停放車輛是否會妨害交通等加以指陳,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聲請書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 第七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九款等規定,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一九號 決議: (一)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 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 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得為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 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更字第七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成年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 對未滿十六歲之智障少年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生效後,此項案件之管轄權究係歸屬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三十條第九款等規定,均未提供解決機制,致被告無法獲得迅速而正確之 審判,乃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侵害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 訴訟權之虞,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四號判 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其下級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個案即應受其拘束,自不生管轄權歸屬不明 ,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問題。該管法院自應從速審理,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且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 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已就對少年犯罪之刑事案件管轄權歸屬,以及無 管轄權時之處理方式為明確之規定。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生效後,對於生效 前涉有該法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刑法之成年被告,究應由少年 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縱有爭議,亦僅係法院間就管轄權有無之法律見解歧異 問題,並非系爭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所提出系爭法律違反憲 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非無明顯之錯誤,尚難認為就其受理之個案已有客觀上 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 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六、黃秀容聲請書為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 六四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 決及裁定與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勞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對相同事件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 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四九號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已故配偶黃振興請求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認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並認上開判決及裁定與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四號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對相同事件適用同一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惟查關於聲請解 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該確定終局裁判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 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 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