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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3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92.12.26 第123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黃寶留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六號) 二、劉定中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五四號) 三、黃昭幃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一二號) 四、曾稟程(即曾中信)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號) 五、陳秋真、賴勝龍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一號) 一、黃寶留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八號判 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納 稅義務人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之規定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屬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劉定中聲請書為偽造文書案件,請解釋刑法第二百十條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三二五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構成要件與學說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未盡明確一致,聲請解釋。 惟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 議駁回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黃昭幃聲請書為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台收 字第一六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一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台收 字第一六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曾稟程(即曾中信)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中分檢茂和字第○○五一四七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中分檢茂和字第○○五一四七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 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上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 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陳秋真、賴勝龍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七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並請統一解釋「室內」、「交 屋」等名詞定義。查其所陳,關於前者,僅在指陳法院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內容 有所違誤,係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至於後者,亦係法院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