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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3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
92.10.17 第123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蔣嘉麟聲請案。 二、陳承然聲請案。 三、盛寶璉聲請案。 一、蔣嘉麟聲請書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法愛字第二五五○號函,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八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三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 ○)法愛字第二五五○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 乃竟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陳承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二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案件,前曾一再聲請並經本院大法官認其 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分別於大法官第一二二五次、第一二一五次、第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 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上 開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盛寶璉聲請書為司法院民事廳(九二)廳民四字第二○三一四號書函之見解與司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有所歧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三三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民事廳(九二)廳民四字第二○三一四號書函之見解與憲 法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符,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司法院民事廳上 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自非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