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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4.18 第121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楊蔡翠蘋等七人聲請案。
二、劉建淮聲請案。
三、趙則源聲請案。
四、湯桂賢聲請案。
五、鄭俊傑聲請案。
六、林榮輝聲請案。
七、李智輝聲請案。
八、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寬敏聲請案。
一、楊蔡翠蘋等七人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四二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不
當,屬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問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劉建淮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三號刑事判決與該院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對於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有選舉權之人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三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三
號刑事判決與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對於適用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
陳,係在指摘各該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就不同體系之審判機關間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趙則源聲請書為申購公教住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案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六九五
五號︶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湯桂賢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三七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二)
處大三字第○五二二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
五、鄭俊傑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五二六號
審查報告第六七六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
抗字第一三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謂聲請人非在接獲違規通知單十五日內繳納罰鍰
,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且就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加以爭執,屬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況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業已修
正,本件聲請亦失解釋實益,併此敘明。
六、林榮輝聲請書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裁定、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該判決與該院九十年度判
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見解不一,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三一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三九號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併請統一解
釋法令。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確定裁定係以逾法定期間程
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未涉及聲請人所指之法律或命令之適用;又
聲請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云云,無非以個人之觀
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情事,並未具體指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僅係聲請人就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為個
人意見之陳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七、李智輝聲請書為土地重劃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四號
審查報告第七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省政府
公告之法律效力及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且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第一一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寬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
四號等裁判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九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亦經大
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四號等裁判
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
釋。查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
之必要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原就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
取得期限之合憲性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在案。
且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問題,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已指明「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本件聲
請補充解釋,核無必要。又聲請人另指摘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就「行
政法院之判決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未為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判
決之合憲性並非大法官解釋之標的,亦與首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均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