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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0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91.12.27 第1207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林萬發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宇樞 三、張世達 四、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再傳 五、程搢 六、彭浩值(原名彭啟權) 七、焦汝梅、焦經滔、張樹新 八、趙則源 九、劉書庫 十、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 【案次】 一 【聲請人】 林萬發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九一)處大三字第二七四九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 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宇樞 【聲請事由】 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案件,認該案所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本件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張宇樞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 字第一○三四號案件,認該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 形外,關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之結果,剝奪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在監服刑之吸毒犯所應 享有之「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之執行」之權利,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惟查本院於 本案聲請前,就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 替代刑罰,認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排除其適用,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並無乖離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案 已不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無再予解釋必要,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張世達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 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違反專利法第九十 條規定,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查其所陳﹐僅在主張系爭法院裁判應 准予訴訟救助,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再傳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九一)處大三字第二四八四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 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程搢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五六號民事判決未給與合理之賠償 ,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 八五六號判決,就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其遭扣減之退 伍金餘額乙節,未准其請求,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並主張海軍總 司令部適用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手冊 ,據以扣減其退伍金,認為上開命令逾越母法,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亦 發生有違憲之疑義云云。惟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 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彭浩值(原名彭啟權)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聲請人 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焦汝梅、焦經滔、張樹新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八 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號等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 第三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號等民事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述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 法有誤,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趙則源 【聲請事由】 為申購公教住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定購屋貸款契約成立時點之事實問題及適 用上述要點及函釋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有未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九 【聲請人】 劉書庫 【聲請事由】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二號議決書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二號議決,認該 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有牴觸憲法疑義。 核其所陳,係主張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參與前次審議者,於再審議程序未自 行迴避,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應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意旨。惟查公務員懲 戒程序未設上訴救濟制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五號 解釋釋示在案。再審議程序與審級制度下之上訴自不相同,如仍能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參與前審之審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則參與審議之 全體委員均不得參與再審議程序,非僅指原審議配受案件之委員而言,再審議 程序將不復存在,與保障被付懲戒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更不相符。聲請人無非 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計違背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 【聲請人】 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台上字 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 一九一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信託土地因地籍重測 後面積減少,信託契約相關當事人是否應按比例減少其分配之土地,及受託人 是否有管理不當等情形,有所爭執,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聲請人僅以一己 之見指陳上開法院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