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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0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91.12.06 第120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張坤和 二、楊慧貞 三、錢祝崧 四、陳慕生 五、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崑龍 六、趙祉瑞 七、戴于寶 八、潘南槐 【案次】 一 【聲請人】 張坤和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一三八號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駁回其停止羈 押之聲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係指陳上開法院 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楊慧貞 【聲請事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七七二五號函,有違法、違憲之疑義,再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㈠按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一次會議決議意旨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 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大法官議決 應不受理之案件,聲明不服,請求重新審理者,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七七二五號函,有違法、違憲之 疑義,請解釋案,前經本院大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九 三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茲聲請人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聲請重新審 理,依上說明,應認不合法。 【案次】 三 【聲請人】 錢祝崧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 判決所適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 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及第七點訂定,受災戶之役男須設籍於災害發 生地之限制,增加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第十點所無之限 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惟查緊急命令第十點謂受災戶之役 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內政部發布之上開作業規定即依此訂定。其第七點 訂定,第四點所謂賴以居住之房屋係指役男或其家屬於災害發生時,戶籍設於 自有之房屋或經證明實際居住於自有之房屋,並非以設戶籍於自有房屋為唯一 之要件。聲請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指摘作業規定增加緊急命令第十點所無之限 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陳慕生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所 適用或維持之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六號等判例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等 條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及同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 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六 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 確定終局裁判分別以聲請人之上訴或抗告與法定要件不合,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並未就實體上有所論斷或引用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條文及相關判例;至聲請 人除指摘上開法律外,另指前述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 障等一節,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作違憲主張,並未具體指陳此等法律客觀上 有何違憲之處,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林肯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崑龍 【聲請事由】 為工商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法律見解,泛指法 院適用法律錯誤,並認法院對於逾越訴願期間與否、行政訴訟法院組織合法與 否、管轄權有無等程序規定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所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趙祉瑞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遭羈押、管訓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 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 限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決 定係因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 條例之罪,而遭受羈押或處分,致其未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而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僅就其有無應受賠償之事實予以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之適用範圍,限於犯內亂、外患罪之案件,不及於其他刑事案件,要屬立法 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予以闡明,亦 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戴于寶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吳豐盛、陳朝威等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等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聲請人係爭執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潘南槐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等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刑事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 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至於其他部分,前開確定終局 判決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法令及判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