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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9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91.06.14 第119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聰傑 二、顧立雄、孫迺翊 三、田宜遠 四、朱孝全 【案次】 一 【聲請人】 陳聰傑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疏未 詳究事實證據,駁回其上訴,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 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 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顧立雄、孫迺翊 【聲請事由】 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有違 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 號決議書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以及律師 懲戒規則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有關人民平等權、工 作權及訴訟權之保障而聲請解釋。惟律師聲請登錄與事務所之設置應否限制, 係立法裁量之問題。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律師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已取消律師登錄之限制,故本件聲請 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人指摘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等違憲部分,則僅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又違反 前開法條,即未向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該法院所在地律師公會,而擅自執行律 師業務,是否該當於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有違背律師倫理或律 師公會章程等行為,而應受懲戒,則屬律師懲戒委員會認事用法問題,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該決議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 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田宜遠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三號刑事裁定併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三號裁 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之當否予以爭 執,且其指摘相關法律牴觸憲法,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朱孝全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 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刑事訴訟係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程序,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非該刑事裁判之當事人,不因該判決而直 接使其權利遭受侵害,且該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所請,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