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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8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
91.04.19 第118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俊涵 二、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 三、陳雅各 四、王飛燕 【案次】 一 【聲請人】 陳俊涵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 字第一七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當事人就交通違規事實之有無,以及法院調查證據 程序是否妥當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張王瑤瓊、張倩雯、張倩婷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 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 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次、第一一八五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會台字第六四○三號、第六七七九號)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 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陳雅各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盡 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王飛燕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前亦曾聲請 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一七四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予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