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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7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90.11.02 第117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賀雪德 二、王達發 三、何如松 四、潘春銘 五、劉慧香、劉慧玲、楊春芝、李順明 六、周天送 七、李謝專 八、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十人 【案次】 一 【聲請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賀雪德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八號等 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三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本院釋字第 一八五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 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乙節,其中之「見解」係指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判例或第三審法院之決議(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而言,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此觀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陳,或係爭執終局 判決適用關稅法前揭規定表示見解當否之問題,或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相 關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王達發 【聲請事由】 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 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上開判例,旨在闡明不得上訴之判決,縱法院誤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記載,仍不能因此即認為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確定終 局裁判係謂:誤認原不得上訴之判決為得上訴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之記載,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 陳述上開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何如松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民事判決程序上駁回原聲請人之訴,違反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之法規,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不服最高法 院認聲請人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爭執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潘春銘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累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侵占及詐欺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 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至四十 九條參照)及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參照)等規定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見解之當否予以指 摘,並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劉慧香、劉慧玲、楊春芝、李順明 【聲請事由】 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等事 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 四號判決、簡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店小字第三八○至三八三號裁定、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第 八九一三七三六號函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費等事件,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 第三二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簡抗字第二三號裁定所表示 之見解,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八○至三八三號裁定、內 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第八九一三七三六號函,關於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等事項見解 有異,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審判機關前後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 以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有異為爭執,非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二四號判 決,非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周天送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九二○五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 財稅第八五一○六四三二一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九二○五號、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六四三二一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係爭執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方式,泛稱上開函件有違反憲法及法令 不溯及既往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並未適用上開函件 溯及既往之部分,又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是否有誤,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其 據以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李謝專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 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 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十人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 再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 持關於送達之法律見解、亦即法院將上揭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引伸 解為:「故外國法規錯誤,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係侵害其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本身有如何違憲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 ,以及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仲裁法之處,其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