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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7.27 第117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劉明郎
二、宋思齊
三、林麗玉
四、黃清華
五、張肆仟等人
六、新竹縣政府
七、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八、王朝安
九、劉永銓
十、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十一、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吳劉美玉、吳水木
十二、耿希
十三、段津薪
十四、林芳壹
【案次】
一
【聲請人】
劉明郎
【聲請事由】
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二七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法院認事用法之不
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宋思齊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
決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爭執該判決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林麗玉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
再字第二四號、第四九號、第七四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
記處(九十)處大三字第一二○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補具
釋憲聲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惟仍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黃清華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
字一○八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又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年度上易字一○八一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判決
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
陳,關於第㈠項部分乃聲請人就法令之解釋及適用表示個人見解,均非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第㈡項部分,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均
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張肆仟等二百七十七人、羅坤爭等二百四十四人、游詞源等一百七十二人、李淡海等
一百二十人、林明烈等二百七十七人、林義村等一百三十一人、陳榮華等六十人、李
天錫等一百四十人
【聲請事由】
㈠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又該判決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見解歧異,請統一解釋
案。
㈡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並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案。
㈢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同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並與同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㈣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並與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㈤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並與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㈥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並與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㈦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八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並
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㈧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並
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張肆仟等一千四百二十一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分別經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認各該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八十
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以各該確定判決與行政法院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前者
,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市政府究竟有無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限,
以及前開法律欠缺相關執行程序規定時,縣市政府得否拒絕執行有所爭執,聲
請人等泛言決議內容違背憲法基本國策,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受有侵害
,則未為具體陳明。至於後者,僅係同一審判機關於裁判及決議時所生之見解
紛歧,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見解有
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新竹縣政府
【聲請事由】
為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瑞乾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是否適
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其職務,與內政部之見解有異,
請統一解釋。又本件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併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
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聲
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亦為同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機關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瑞乾於上屆鄉長任期內因涉
嫌貪瀆被羈押而停職,嗣交保復職並於任期屆滿後,再度參選且當選,其後同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似此情形,依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是否不再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停止職務之規
定,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九三二三號函、
九十年二月九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函釋所持之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又聲請機關認內政部上揭函釋本件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應由聲請人停止涉案鄉長職務之適用,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併聲請解釋憲法。查地方公職人員應否
停止職務,係聲請機關適用中央法規(地方制度法)應行辦理之事務,非屬該
地方團體之自治事項(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且中央法
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
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其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至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由認其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與聲
請機關之行使職權無關,其遽行聲請解釋憲法,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等法院裁判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律
師法、律師法施行細則、律師登錄規則等法規有違憲疑義,並與最高法院判例、
法務部解釋等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之一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命令等事件,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
認前述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法務部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
第七三八號刑事判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前者,係以一
己之見就裁判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
上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關於後者,係就聲請人個人對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與審判機關見解不同而為爭執,其所主張之法務部研
究意見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例,均係針對刑事訴訟法規
定所為之意見,與本案無關,顯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者,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按本院所受理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認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六七號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八五○三號執行命令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有違憲疑義部分,因均不符上述用盡
審級救濟程序之要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人之二○○○律師就上
開各項裁判聲請釋憲與統一解釋部分,因其非上開各項裁判之當事人,未因該
等裁判直接受有權利之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王朝安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七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
第二五二號決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七號決定書,誤以
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之部分期間,已領取補償金、救助金,且已與賠償機關達成
協議,表示不再向任何單位請求補助或為其他請求,適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第四項:「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
付賠償額內扣除之」規定,將冤獄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且否定聲請人其餘期間
為非法羈押之主張,有違憲法關於自由權、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
利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經本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一六七次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 (會台字第○六五七○號
)在案,復於本年六月十九日至本院陳情,再就同一事實為本件聲請。核其所
陳,仍在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案次】
九
【聲請人】
劉永銓
【聲請事由】
因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以個人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
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
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九四○號、第五九九
六號、第六○七○號、第六一二八號、第六三四五號、第六四九八號),茲復
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吳劉美玉、吳水木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
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
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
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耿希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所適用之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七十九局壹字
第三二七六七號、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局壹字第○○○五○號函,有牴觸七
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九年八月
四日七十九局壹字第三二七六七號、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局壹字第○○○
五○號函,有牴觸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
款、第四款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歷審裁定係依事涉私權爭議
為由,從程序上予以核駁,並未適用上開函件而為裁判,其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段津薪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一年台非字
第四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
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
聲請人就該判決所為事實上之主張,並以個人見解爭執前開判例若係屬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仍應由非常上訴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命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理,始為妥適之問題,尚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有何具
體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林芳壹
【聲請事由】
為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
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土地重測致面積減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
一號判決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之規定;暨所適用之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字第三四○八八三號
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前者,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
違誤;關於後者,確定終局判決僅援引前開函釋第二項前段有關「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發生增減,為必然事實」之部分,而就重測成果之處分是否違法為判斷
,至於聲請人所爭執之同項後段重測面積增減,應否追繳或補償地價之部分,
則非確定終局判決引為裁判基礎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