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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6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
90.05.18 第116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許哲耀 二、祁家威 三、田增池 四、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炤嘉 五、蔡奇峰 【案次】 一 【聲請人】 許哲耀 【聲請事由】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 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以個人見解,主張上開判例有違反憲法情事,並未具 體指陳其在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祁家威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本件聲請人因公證結婚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 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等條文之法律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係以其個人見解對現行婚姻制度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田增池 【聲請事由】 請解釋榮民「給與」與「救濟金」之區別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扣押款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 三八號民事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 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已經依法定程序盡 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訟為必要。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給 付扣押款事件,並未對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是其聲請 不符上述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炤嘉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七四號民 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等,有違憲疑義,並與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三八六○號 函等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 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七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等,有違憲疑義,並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三八六○號函等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並統 一解釋法令。查關於准予執行部分,聲請人因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非 屬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 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其餘所陳,係 聲請人就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以個人之見解予以爭執,且就相同審判機關適用法令 當否加以指摘,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 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蔡奇峰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蔡奇峰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 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 理(第一一五五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仍係以個 人見解指摘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僅泛稱違憲,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