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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6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90.04.20 第116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李育心 二、行政院 三、蔡清祥、蔡豐德、蔡清福 四、張國揚 五、陳塗春 六、楊森鴻 七、湯桂賢 【案次】 一 【聲請人】 李育心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 記處(八九)處大三字第二七○七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五日補具釋憲聲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惟仍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行政院 【聲請事由】 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 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 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同法第 九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為地方機關,主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公布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財政部 指定銀行辦理,侵害地方自治權,有違憲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虞,且公益彩券之 發行權究係中央獨占,或與直轄市共享發生疑義;惟主管機關財政部則認為該 條例第四條規定並未侵害直轄市之地方自治權。高雄市政府乃依上開審理案件 法第九條規定,層轉聲請解釋。惟查直轄市政府於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或於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中央法令或逾越權 限者,均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聲請機關對其所 屬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上述爭議,應本於職權先行解決,然聲請機關卻逕行層 轉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後段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蔡清祥、蔡豐德、蔡清福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有違憲、違法疑 義,聲請解釋;又前述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 七九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 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民事再審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 九號民事判決,有違憲、違法疑義,聲請解釋;又前述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 見解與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多項判例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 實係對系爭事件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種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又依聲請人主張之行政法院判例與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並無 不同,而系爭民事再審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機關與最高法院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不同審判機關。是本件聲請案,依同法 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張國揚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 第二六五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查其中關於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之必 要。另查聲請人係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陳該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何違憲疑 義;又聲請人所指摘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未經該決定所適用。本件聲請案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陳塗春 【聲請事由】 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 二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 件聲請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終局確定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有異,而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楊森鴻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刑事判決確定,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卻未同時規定,答辯狀應按自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以 致自訴人須聲請閱覽卷宗緩不濟急,而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暨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就「同一案件」所為闡釋,亦與法理與經驗法則不符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並非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而系爭判例究有何違憲 之處,亦未見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湯桂賢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妨害自由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 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判決不當,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陳明,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