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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6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90.03.09 第116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妙光、陳洪榮 二、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振榮 三、康春田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 【案次】 一 【聲請人】 陳妙光、陳洪榮 【聲請事由】 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及 前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九○三○六號函,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 九號判決及前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地三字第九○三○六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同一 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 經查前開判決並未適用上述地政處函,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振榮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認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助洪字第一二號函、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二六五○號函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案所據之關於系爭本票事件所為終局裁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僅係依非訟事件法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之問題,並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而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亦屬就非訟事件法有無再審及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所為之程序裁定,非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依法提起訴 訟之裁判;至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僅係 民事執行程序上之處分,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案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康春田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七九九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 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七七九九號函釋,不 區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者究為開設專利事務所之雇主抑為受僱之專利代理 人,一律以專利代理人為核課對象,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以 聲請人不能證明受僱事實,而適用前揭函釋說明三,將聲請人受委任辦理之專 利申請案件列為其之執行業務所得,駁回聲請人之訴,核其所陳,僅在質疑法 院適用前開函釋之當否,係屬認事用法之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 【聲請事由】 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被告劉振渝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 原則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 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本件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八四七號被告劉振渝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該刑事訴訟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理由 ,已因法律修正致原有之疑義不復存在,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