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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5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90.02.09 第115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 二、立法委員林政則等七十七人 三、楊延昭 四、盛寶璉 五、張保泰 六、古天培 七、黃再興 八、廖金科 【案次】 一 【聲請人】 ○○○ 【聲請事由】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案件認:(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 解釋,及(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就(一)之部分,聲請人僅泛指相關規定侵害其訴訟權、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等,並未說明相關規定在系爭案件中對其自訴程 序之進行有何實質上之不當妨礙,則尚難謂其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就(二)之部分,則相關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由此,聲請人前開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皆 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立法委員林政則等七十七人 【聲請事由】 為於相關法律未明定對媒體等進行搜索、扣押之必要要件前,對於傳播媒體採訪 及編輯人員要求提供資訊來源,並搜索扣押與資訊來源相關之文件,有違憲法第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依其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 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林政則等七十七人,以相關法律未明定對媒體等進行搜索 、扣押之必要要件前,對於傳播媒體採訪及編輯人員要求提供資訊來源,並搜 索扣押與資訊來源相關之文件,有違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案經審查後,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不符,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大法官書記處 (八九)處大一字第二八○九號函通知該聲請人等於二週內,就本案係行使何 項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係適用何種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提出補充 說明。該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已逾期仍 未據函復,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楊延昭 【聲請事由】 為牌照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適 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應為各類稅捐所適用。乃認:財政部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竟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十條之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 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 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捨特別法之 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而不適用,竟適用普通法之使用牌照稅法而為釋示,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具體訴訟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究應適用 何種法規之問題,並非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盛寶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 六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乃聲請人就遷讓房屋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五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遂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四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有關房屋遷讓之部分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 ,而有關再審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張保泰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八 十九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迭經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均遭決議不予受理, 因認本院決議顯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且花旗銀行在台營業行為具違反刑 法之事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認本院應依訴 願法第五十二條組成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維護其訴願之權利等情而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對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是否妥當而已,並未具體指摘法 院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古天培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本案聲請人之主張關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部分,前曾聲請解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一一七次、第一一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 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已有未合。至於其他聲請之部分,亦仍未具體指摘原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黃再興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 八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黃再興因公保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死亡之繼母間並無家長家 屬關係,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扶養義務之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被保險人之「眷屬」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係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廖金科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三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㈠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廖金科提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六○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 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 查最高法院該判決係認:「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廖金 科自訴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並非其所指被告張溫鷹、謝峰雄、黃崇典、柯貴勝 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以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駁回其上訴,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 之前開判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