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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5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89.11.24 第115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林秋澄 二、丁仕仙 三、石村平 四、黃木隆 五、李陳雲珍等九人 六、方景鈞 七、許豐鑫、許鈺鑫、許睦鑫、許志光、林秀玉 八、李陳阿選 【案次】 一 【聲請人】 林秋澄 【聲請事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林秋澄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七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駁回, 乃認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所表示之見 解,有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私有土地權益應受法律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丁仕仙 【聲請事由】 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 (84) 考台組二字第○八一八八號及行政院八十四 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發給辦法」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顯牴 觸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七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害其憲法 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權利;並主張聲請人應可依其退休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請求政府發給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並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支付遲延 利息,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系爭公教人員退休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部 分,係政府對符合同辦法第二條所定要件之公教人員,發給補償金之依據,聲請 人並經台北縣警察局依同辦法發給退休補償金完畢,與聲請人申請依八十二年修 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補發關於以「其他現金給與」計算之 退休金請求,尚屬有別;且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亦以聲請人請領其他現金給與之退 休金並無發給之法源依據,駁回其請求。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係關於有無依 八十二年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 發給數額之行政不作為及立法不作為,確定判決以其請領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 並無法源依據為理由,尚非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發給辦法之何種規定有何具體違法、違憲之處,且屬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當 否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至於聲請人 其餘主張部分,因未經聲請人於訴訟上請求,且系爭確定判決亦未據以為裁判之 基礎或對之作成判斷,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石村平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 字第二一號裁定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 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關於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 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自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僅係聲請人就法令 適用之個人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黃木隆 【聲請事由】 為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 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八九)處大 三字第一五九七一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李陳雲珍等九人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更正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八九)處大 三字第一五二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方景鈞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為確認黨員關係不存在事件,認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 八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為訴訟進行 中之事實通知裁定,對於聲請人尚不生權利侵害;至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 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律本身有何違憲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許豐鑫、許鈺鑫、許睦鑫、許志光、林秀玉 【聲請事由】 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求解釋憲法並請統一解釋 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等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等 之主張與前開裁判所持見解不同,並非法院裁判適用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 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至聲請解釋憲 法部分,聲請人等所陳,係指摘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內容違法、違憲應予更正, 屬個人主觀上之見解問題,並未就終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具體 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李陳阿選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五六七六○號函釋,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課稅事件,對於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五六七六○號函,認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於申報移轉 現值後死亡之情形,認定該筆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標準,本案係聲請人自配偶受 贈土地三筆,申報土地現值後,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情形,就該三筆土地認 定前次移轉現值之標準,兩者事實不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乃爭執行政法院認定 事實,引用該函釋作為裁判依據之當否,並非因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