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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13 第115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陳端妹
二、王深海
三、郭金釗
四、廖亮和
【案次】
一
【聲請人】
陳端妹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
聲更字第十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
三八八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
。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臨時停車地點為慢車道,而法院則依相關證據認定為快車
道,屬事實認定之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王深海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釋字第一二八號
解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意見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郭金釗
【聲請事由】
為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
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及
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
在案(會台字第六四一一號),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之認
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廖亮和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等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
九號等刑事判決,不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有違憲疑義,且
各該判決見解不一,應予統一解釋云云。按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審查其是否牴觸憲法,在性質上為抽象之法規審查;至於具體之訴訟案件,其
裁判是否正確、有無違背法令,乃屬一般法院之職權,應循訴訟程序由各該審判
系統救濟之。本件聲請人以前開判決未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意旨而為裁
判,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而求救濟,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又聲請統一解釋法
令,須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
生歧異者,始得為之,聲請人所指前開裁判,均屬同一審判機關間之見解不同而
已,亦與上揭要件不符。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