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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4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
89.06.02 第114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卞伯理 二、吳國輝 三、李丁進、李邱惠芬 四、陳光陽 五、柯欽明 六、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七十七人 七、台北縣政府 八、立法委員傅崑成等五十六人 【案次】 一 【聲請人】 卞伯理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 台覆字第一一二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戒嚴時期人民犯內亂、外 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者,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 求賠償,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聲請人由於未能證明其在戒 嚴時期係因犯內亂、外患罪經逮捕後以罪嫌不足而獲保釋,致其聲請迭遭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核其所陳係屬事實認定之爭執,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否牴觸憲法之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吳國輝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及 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有違憲之疑義,請 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二年度 裁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認其與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遴用辦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八款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該辦法,聲請人前曾聲 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非屬該等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而不予受理 在案(第一○八八次會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至所謂 該等裁定違憲部分,既非指陳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而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亦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李丁進、李邱惠芬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上之見解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認事用法不當,屬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就終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 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陳光陽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及考選部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八六)選專字第一六八七○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上述判決中所審理之考選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八六)選專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即行政處分,為其聲請釋憲之客體,並非主 張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柯欽明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 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六二九五號),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七十七人 【聲請事由】 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侵害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依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未說明其於行使何項職權時,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適用法律時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八九) 處大一字第○七四七六號函通知敘明,迄今已久,仍未見答復。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台北縣政府 【聲請事由】 為國籍法第一條及戶籍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台北縣政府為戶籍登記事件,認國籍法第一條及戶籍法第一條之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地方機關聲請解釋者,其聲請應經由上 級機關層轉,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前段所明定;法人聲請者,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判後 ,始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 合,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立法委員傅崑成等五十六人 【聲請事由】 為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其事由是否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 五項所列之「犯內亂、外患罪」為限,於適用時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需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其事由是否以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所列之「犯內亂、外患罪」為限,於適用時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新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條、第一 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規定,已刪除原列「內亂、外患罪 」字樣,前述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四○次大會決 議參照),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