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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4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89.05.19 第114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二、文起 三、劉守約 四、傅潤孫 五、卓淑華、劉王麗花、李華山、童清花、劉進成、林吳秀蘭等六人 六、呂蓬仁 七、王鎮 八、鄭桂芬 九、林幸秀 十、陳信榮 十一、蔡仲彬 十二、劉信會 十三、王素珍 十四、江林金花 【案次】 一 【聲請人】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 一九五號民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為專利事件,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六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因其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侵害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前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茲聲請人雖因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 第五七四號判決適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前段「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未通知其參加訴訟,致影 響其於同案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其既非對其自行提 起訴訟抑或被訴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其遽行 聲請,自屬不合法。至聲請人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疑義部分,則僅係聲請人就法律解釋及其適用之個人見解,亦非因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致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均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文起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二號刑 事判決,以聲請人認被告等偽造財團法人私立豫章工商高級職業學校(簡稱豫章 高職)董事會議記錄,直接受害人應係豫章高職,自訴人個人係捐助創辦人,其 法益並未直接遭受侵害,不得提起自訴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則主張, 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所謂創辦人,應屬權利主體,自得提起自訴,前開確定判決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 法不當,而非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劉守約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以所投資大公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陳炘於二二八事件中被槍決,公司財 產同遭沒收,請求償還其投資金額,先後向台灣省政府、國防部及行政法院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茲主張其既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應有權 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不得以其非提起行政救濟之適格當事人,為對其不利之 裁定,因而認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六四號裁定違法暨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補償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行政法院裁定並未援引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補償條例為判決基礎,而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僅係適用法律見解 之爭執,非原裁定所適用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傅潤孫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等條文,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三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四五三號確定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 五條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均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卓淑華、劉王麗花、李華山、童清花、劉進成、林吳秀蘭等六人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就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呂蓬仁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就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認考試 院所頒佈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係認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並非針對 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該規則所定之負擔如有不服應另循請願等其他 途徑謀求救濟,遂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判決並未以前述考 試規則做為裁判聲請人敗訴之依據,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 定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王鎮 【聲請事由】 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 五號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情形,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鄭桂芬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裁定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同,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 主要論據。至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論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一節,查聲請人先後為二次犯行而成立連續犯與僅有一犯行而成立一罪,是否與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相當,為適用法律當否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案次】 九 【聲請人】 林幸秀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 度台覆字第一六號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認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人所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款前段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以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自無 再為解釋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不予受理。 【案次】 十 【聲請人】 陳信榮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自訴陳廷滄等侵占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有違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無非在爭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何一涵義,乃純屬法律見解問題,其既未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蔡仲彬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檢肅流氓 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認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述 原得抗告之裁定,既未依法提起抗告,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則依上開 之說明,其逕為本件之聲請即非合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劉信會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三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係就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當否為爭執;至於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 身,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形,則一語亦未道及,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王素珍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家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 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除就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多所爭執外,關於該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形,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江林金花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及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二號 民事確定裁定,認其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與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地,就該等解釋、判例所闡釋之法律, 為不同之見解上爭執,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