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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4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89.05.05 第114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張慶楨 二、孫振亞 三、張嘉福 四、黃敏祚、黃謝桂美 五、謝紅川 六、易玉梅 七、臺灣省嘉義市議會 【案次】 一 【聲請人】 張慶楨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刑事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以一己之見,陳述上開法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孫振亞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為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以及財政部所 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係聲請人對上述法令所持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有異,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張嘉福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二九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 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 請人因提起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是其聲請不符上述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黃敏祚、黃謝桂美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四號、六十五號、六十六號民事裁定,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又前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 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簡抗字第六十四號、六十五號、六十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裁定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 二(誤載為四二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二)前述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 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八十七南院慶民卯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庭函,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拒絕 賠償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八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關於第(一)項部分,乃聲請人 就法令之解釋及適用表示個人見解,均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第(二)項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至第(三)項部分,前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函及同院之拒絕賠償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確定之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謝紅川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七四八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 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相同審判機關適用法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 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易玉梅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最高法院三十三 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適用同一法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為判決依據,聲請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並非其所適用之法令。核其 所陳,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臺灣省嘉義市議會 【聲請事由】 為臺灣省嘉義市議會與嘉義市政府間,對縣市稅附徵教育捐究應依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十八條或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生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於審查時因法令之 訂定、修正,致原有之歧異已不復存在者,應認無解釋之利益,不予受理,業經 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四○次大會通過決議在案。 本件聲請機關為嘉義市議會與嘉義市政府間,對縣市稅附徵教育捐究應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十八條或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生爭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系爭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三日修正實施。兩種法律分別修改後, 上述歧異已不復存在,依前開決議意旨,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