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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4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89.04.20 第114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武盛昌 二、趙國森 三、劉東然 【案次】 一 【聲請人】 武盛昌 【聲請事由】 為獎懲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 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純係聲請 人個人之見解而爭執本院解釋與行政法院判例之不當,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解釋與判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趙國森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裁聲字 第一一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入學考試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八十 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暨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及法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 案(會台字第六一四八號),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規定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應不受理。另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因其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劉東然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 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及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等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八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係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其法令適用之方 法,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則為資 方獎懲及考成之判斷基準,而聲請人所主張者,係認其僅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第 一運輸處中崙站之站工,應純屬勞工之身分而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相繩,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 旨在說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乃有關訴 訟權之闡明,無涉公務員勞工身分之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