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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2.17 第113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杜崇緯等十四人
二、黃元男
三、許世寶
四、楊世滇
五、福建省金門縣議會
六、方景鈞
七、邱盛森
八、鄧仁助、鄧劉蓮妹、鄧宏敦、鄧玉琴、鄧玉蓮、鄧玉鳳、邱梅英、邱福興等八人
九、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九十七人
【案次】
一
【聲請人】
杜崇緯等十四人
【聲請事由】
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八號等判決
,適用財政部六十八年度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
國稅大溪審第八三○○一二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聲請人劉方部
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之利益已經依法定程序盡
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故以提起合法之訴願或訴訟為必要。該聲請人提起
訴願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是其聲請不符上述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又其餘聲請人部分:上述北區國稅
大溪審第八三○○一二七二號函,僅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通知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應依所得稅法辦理扣繳,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並未適用該函
作為裁判之基礎。至財政部六十八年度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旨在說明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有關薪資所得與研究補助費之區分原
則,而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就確定判決中有關研究補助費是否應認為薪資所得有
所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本件均不合聲請解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黃元男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錯引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對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許世寶
【聲請事由】
為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為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於
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有案。
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認有違憲疑義而為解釋之
聲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關於宣告保安處分與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經釋示明確,自無再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核非合法,應不受理。至其前次聲請所謂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八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乙節,本院前次解釋固未敘及,然
此係相同審判機關(即普通法院與普通法院)間,適用同一法律之見解歧異,原
不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範圍。是
其既不得受理,自亦不生漏未解釋之問題,附此敘明。
【案次】
四
【聲請人】
楊世滇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茲聲請人經前開法院判決後,既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以謀求救濟,該判決於
焉確定,則衡以上開之說明,其為本件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福建省金門縣議會
【聲請事由】
為金門縣警政預算應否經縣議會審議預算程序,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始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方得聲請統一解釋,亦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聲請機關福建省金門縣議會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議決縣(
市)預算為縣(市)議會職權,因以該縣「警政預算需不需要透過縣議會審議預
算程序」,聲請解釋。茲查聲請人之所陳,僅係該議會適用法律所為主張上之諮
詢,並非其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有牴觸之疑義,核與首開地方
制度法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既未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如何與其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令時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此一情形提出任何之事證,乃遽為本件之聲請,於法
亦有未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方景鈞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選上字第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選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八
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民事
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選
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認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稱,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立法院審議時,二讀、三讀一次逕付表決,係違反立法院
議事規則,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乙節,乃立法院審議法律案之內部事
項,既未明顯牴觸憲法,即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六十條之規定,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則未據其具體予以指摘,僅泛引諸多
憲法條文為主觀上之事實陳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廖隆盛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
三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其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進行訊問與採證,顯與憲法第八條有所牴觸,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該判決之審理過程是否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規定之問題。
既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雖亦同時
援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本件之聲請,然就其聲請意
旨觀之,實無關乎統一解釋問題,因不予論述,併此指明。
【案次】
八
【聲請人】
鄧仁助、鄧劉蓮妹、鄧宏敦、鄧玉琴、鄧玉蓮、鄧玉鳳、邱梅英、邱福興等八人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第二四九四號等民事判決,以及八十三年度台再字
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等民事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所分別
適用之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六十六年台聲字第七十三號判例、七
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五七三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又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
疑義;另因聲請再審事件,主張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七二號等民事裁定
、以及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等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六十六年台聲字第七十
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事件之聲請,前曾因其未具體指摘確定裁判所適用之何項
法令有違憲疑義,或因未具體指摘該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分別經本
院大法官於第一○三三次及第一○七九次大會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五二七二號
、第五七六六號),並經通知聲請人在案。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釋,仍未就其所指
判例或決議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陳;至後者,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法律見解之
當否所為之爭執,均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不受理。
【案次】
九
【聲請人】
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九十七人
【聲請事由】
為行使職權,對立法委員個人有無文件調閱權,發生爭議,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依其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九十七人,以立法委員於開會時依憲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及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
長既有質詢之權,依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尚得邀請政府人
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因而主張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有權質詢機關應有機
密資料調閱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內營字第八四八○五一三號函有悖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意旨,
影響其職權之行使,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
明確釋示,立法院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
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要無將此項調閱權擴
及立法委員個人之意涵,聲請人對於前開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
暨內政部函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別無具體明確之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