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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7.30 第112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全美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劉美玉
二、劉旗雄
三、王文稷
四、陳秉訓
五、劉永貴
六、桃園縣議會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祥等四人
八、黃明生
九、林欽
十、廖明福等
十一、陳文海
十二、林添順
十三、雲林縣政府
十四、劉陽明
十五、劉貴富
十六、○○○
十七、季瑞萱
十八、監察院
十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
二十、薩太平
廿一、立法委員賴勁麟等七十八人
廿二、劉秋梅
廿三、俞人偉
廿四、吳盧惠美
廿五、褚金火
廿六、簡祥紋
廿七、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江潭
廿八、黃金龍
【案次】
一
【聲請人】
全美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劉美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
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九九六號、第六○七○號
)。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劉旗雄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民事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當,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係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
【案次】
三
【聲請人】
王文稷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案件,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暨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五○九號判決有違憲疑義,核其所陳,僅在爭執行政機關暨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陳秉訓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
抗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認聲
請人之聲明異議,法律程序難謂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既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則聲請
人執之以為本件解釋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劉永貴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
官決議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五六五九號、第五七○一號、第五八五八號
等)。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桃園縣議會
【聲請事由】
為縣議會議決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規定有否牴觸法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
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機關桃園縣議會認為內政部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八四二五七號函准
許縣(市)政府於依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組織自治條例前,
得由縣(市)長依法先行任命副縣(市)長,係侵害其法定職權,乃表示異議並
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任命副縣(市)長非
屬縣(市)議會行使職權之範圍。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祥等四人
【聲請事由】
為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適用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認其內容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始得
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闡釋甚明。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執勤之
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項各款所定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一規定,將原屬於國道公路執勤員警之舉證責任
轉由汽車駕駛人負擔,不但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範圍,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因汽車駕駛人不易舉出反證,必須繳
納高額罰鍰,實質上侵害人民財產權益,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上
開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未明定舉發單位應將違反交通規則之有
關證據隨案附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舉發單位之舉證責任並未因而免
除,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未因而變更。聲請人雖指摘上開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處,惟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該項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不符,應不受理。
【案次】
八
【聲請人】
黃明生
【聲請事由】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地價評定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
正人士及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等人參與為委員。於依法評議地價異議案件時
,同規程第六條規定得通知異議人推派代表列席說明。聲請意旨徒謂:評定地價
非委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為之,亦未通知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上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九
【聲請人】
林欽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
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撤銷羈押之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陳
述其個人法律見解,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
【聲請人】
廖明福等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釋
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等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八七)院台大二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並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
第九八四號等多號裁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等法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八二號與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大
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聲請
解釋之對象,此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至於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等多號裁判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費用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徵收補繳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八二號與二十九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前曾經
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並未具體指摘各
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一
【聲請人】
陳文海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認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意旨略稱:㈠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之懲治盜匪條
例第十條牴觸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立法權禁止
讓與原則」,且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與罪刑法定主義;而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逾期(即屆滿一年後)延長施行期間之命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國會保留原則」。㈡現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以及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立法院修正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八
條、第十條規定,使逾期業已廢止失效之條文未經立法院通過而同告生效,牴觸
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所揭示之「立法之正當法律程序」。㈢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唯一死刑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第七條之平
等原則及禁止殘酷刑罰之人權要求云云。惟查:㈠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所制
定而公布施行之法律,乃先於憲法而存在,其制定當時之立法程序,是否合乎現
行憲法之規定,非屬本於憲法而成立之釋憲機關所得審查之範圍。至該法律本身
之形式與實體是否有違於現行憲法之規定,則除非其於現在仍有效適用中,否則
亦不得執現行憲法而回溯過往予以審查。茲本案判決既非適用命令延長後之懲治
盜匪條例,而係以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為判決之依據,則其以此而
對三十三年制定之該條例為解釋之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未合。㈡立法院於四十六年間就懲治盜匪條例之修正,係
經立法委員之提案、民刑商法委員會之審查、院會無異議、省略三讀而通過決議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即犯本條例之罪,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
理之)第十條(即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文字予以
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即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即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並將修正條文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復將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修正)。是四十六年此一修正之立法程序,究竟是否有
明顯牴觸憲法之瑕疵、即已達足以影響其成立之重大程度,其爭議既尚有待於進
一步之調查,始能明瞭,則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所示,要非釋憲機關
審查對象,聲請人此部分解釋之聲請,當亦難認為合法。以上㈠㈡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予受理。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
於唯一死刑規定違憲之疑義,前已經本院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在案。茲此一基
於現實考量之特別立法,其情勢既未有更易,該解釋自尚無變更之必要,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併應不予受理。
【案次】
十二
【聲請人】
林添順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以大法官書記處(八八)處大三字第
○七○二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三
【聲請人】
雲林縣政府
【聲請事由】
為兵役業務究係中央委辦事項,抑或地方自治事項,事涉經費負擔權責,請解釋
案
【決議內容】
本件聲請機關雲林縣政府,為「兵役業務」究係中央委辦事項,抑或地方自治事
項,事涉經費負擔權責,聲請解釋憲法。查其聲請,乃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依同法第九條前段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
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本件聲請機關尚有上級機關,惟其
聲請並未經該上級機關層轉,核與前開第九條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案次】
十四
【聲請人】
劉陽明
【聲請事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
「台灣省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利息差額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台灣省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
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就貸款人於貸款本息未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贈與他
人時,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再行申請購置住宅之權利,亦不得
申借眷舍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該要點依當事人所簽定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第
十二條約定,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聲請人所陳,僅係契約解釋與適用法律
當否之問題,且為聲請人個人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有何違憲之處,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案次】
十五
【聲請人】
劉貴富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裁定
,其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所持法律見解(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行政法
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
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有牴觸憲法侵害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前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六
【聲請人】
○○○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八)處大三字第○五四八六號書函所引用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
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並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八)處大三字第○五四八六號書函所引用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同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並指摘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大
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或處置,依法並無對之聲明不服之規定,自
不得以此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聲請人就此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至於其就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及統
一解釋部分,不惟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隸屬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前
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七
【聲請人】
季瑞萱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本件聲請人即刑事自訴人,因自訴張政文等偽造文書案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
其所陳,非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八
【聲請人】
監察院
【聲請事由】
為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農田水利會會長遴派辦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農林字第八
七一二五九○○號函釋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
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釋者,不在此限,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機關監察院,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農林字第
八七一二五九○○號函釋,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所為之行政釋示,監
察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持見解不同,有適用法律上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監察院調查台灣省政府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經縣主管機
關同意即率予遴派屏東農田水利會會長乙案,監察院已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
函釋確有不當,並函請行政院協調、轉飭所屬檢討改善見復(八七院台財字第八
二二○○五七四號)。惟聲請機關並未提出行政院維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見
解之回函,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十九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
【聲請事由】
為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被告高光平殺人案件,認為
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就應適用之法律,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
憲之具體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闡釋甚明。
本件聲請法官因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被告高光平殺
人案件,認審理結果依形式心證所得,該案件究係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尚有研
究餘地。若認係想像競合犯,乃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
條有違憲之疑義;若認係連續犯,乃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五
十六條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對如何適用法律作多種不同假設
性之認定,並未就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該項規定違憲之具體
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不符,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
【聲請人】
薩太平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法院裁定交付感訓,其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刑期,因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復又犯罪被撤銷假釋,再執行其刑。適
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宣告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檢肅流氓條例修正,法院以修正後之規定命接續執行聲請人感訓處分
,聲請人認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因本院釋
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公布後,該裁定業已失其效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
十七年度感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二年度感抗字
第一二九號裁定為由接續執行感訓保安處分,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查其
所陳,無非指摘法院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律有何違憲之
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應不受理。
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例如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亦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一
【聲請人】
立法委員賴勁麟等七十八人
【聲請事由】
為國籍法第一條之「父系主義」有違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民國十八年所制定之國籍法第一條規定,以父系為國籍決定因素,
有違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且與社會脫節,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惟修正之方向為何
?原規定採父系主義原則是否違憲?能否繼續援用?有於提出修正案前明瞭之必
要,爰聲請解釋憲法。查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此觀憲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自明。因之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審查、擬議中,而預先徵詢本院意見
者,並非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二
【聲請人】
劉秋梅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
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規範者係關於子女出生時之稱姓,而非子女之改姓,
本案所涉者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三
【聲請人】
俞人偉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
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該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適用前開判例作為判決之依據,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
【案次】
二十四
【聲請人】
吳盧惠美
【聲請事由】
廿六吳盧惠美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述判決適用法令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且該判決適用法令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前者係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後
者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
均與前開規定不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五
【聲請人】
褚金火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
判所適用之同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暨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認其適用同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
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裁判係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所為必要之闡釋
,其結論固與前述判例、決議之內容相若;但此仍屬法律見解之範疇;況其如何
係增加該施行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牴觸,聲請人僅係以其
一己之觀點泛指其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意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六
【聲請人】
簡祥紋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適用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違憲疑
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
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
次會議議決有案。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八四○號裁定以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對於學生受學校處分,其得提起行
政爭訟者,限之於涉及身分變更、受教育機會受損害,而不及其他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害,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再此種救濟程序是
否以用盡校內申訴途徑為其絕對必要之先行程序,均有疑義,因聲請補充、變更
解釋。惟查學生受學校處分,其得提起行政爭訟者,何以僅限之於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行為;且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院於該號解釋理由內已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固不
生應予補充解釋之問題;而本號解釋所依據之前提,其情勢亦未更易,尤無所謂
變更解釋之必要。本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予以不受理。
【案次】
二十七
【聲請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江潭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見解
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案係相同審判機關
之裁判有所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
示不同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十八
【聲請人】
黃金龍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第一○○二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第
二○九三號判決,認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暨憲法所揭示之土地政策,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
,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為必要之指摘,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