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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2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88.06.11 第112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江添彩等 二、邱垂仁 三、張順忠 四、陳正雄 五、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五十五人 六、林朝松等四人 七、陳吳桂花 【案次】 一 【聲請人】 江添彩等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判等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此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明定;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 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非得依法定 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為限,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江添彩、○○○(即○○○○○○律師事務所)、豐江企業有限公司 、鼎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 八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裁 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四 六號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偽造文書、偽造及湮滅證據之行為。(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不將錄音帶複製乙份於聲請人或不准聲 請複製之行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定。(四)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不自行迴避之行為,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移轉、移送及指定管轄之規定。(五)外交部就送達外國 書類文件函請法院應提出正確翻譯,始行送達,司法機關附和其事之行為,外交 部以非法手段、控制及干預審判之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送達由外交部(內部 )所為之行為。(六)律師違反倫理規範、律師法,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及瀆 職等,致訴訟代理權、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裁判。(七)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無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第三債務人之銀行在國外為由,拒絕強制執行之行為 。(八)外國及大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台,其訴狀及委任狀應否經公證。(九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八號裁定。(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十一)刑法偽證罪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二十四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就第(八)項部分,併請統一解釋。查 其所陳,乃聲請人就法令之解釋及適用表示個人見解,上開事項或非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或未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第(八)項部分,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 同隸屬之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 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二 【聲請人】 邱垂仁 【聲請事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感聲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關於適用檢肅流 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致一罪二罰,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感聲抗字 第一○號刑事裁定關於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致一罪二罰,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受裁定感訓之流氓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得 依該條例規定折抵刑期,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規定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三 【聲請人】 張順忠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 七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前開解釋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四 【聲請人】 陳正雄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及同院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非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五 【聲請人】 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五十五人 【聲請事由】 為行使職權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發生疑 義,聲請解釋,惟未載明其係行使如何之職權時,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經本院 大法官書記處(八七)處大一字第二九五六五號函通知說明現有總額及其行使何 項職權,該通知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已逾 四月有餘仍未據提出說明,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案次】 六 【聲請人】 林朝松等四人 【聲請事由】 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等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認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 仁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駁回有關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主張其強制執行若不 停止將使聲請人等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且其執行有違憲、違法及查封拍賣 過程不合法、違反社會正義等情形,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 僅在爭執本件強制執行有無應予停止執行之情事,並未具體指陳前開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或命令,發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次】 七 【聲請人】 陳吳桂花 【聲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內容】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所依據 之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謂「不依照核 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算五年」,已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內容,侵害聲請人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並違反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均在泛指本件系爭土地無徵收必要及主管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核准計畫使用期限是否妥適,並未具體指 陳上開函釋有如何逾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