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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5.14 第111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王漢長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八七號)
二、余子青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八四號)
三、蔣文中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六號)
四、蔡文田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一號)
五、薛琳法定代理人薛榮健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九四號)
六、郭廷裕、鐘文隆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五○號)
七、林奇偉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五四號)
八、郭明憲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六六號)
九、高翔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七○號)
十、林員在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六三號)
十一、楊連榮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二號)
十二、陳文海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九九號)
十三、周國欽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四五號)
一、王漢長聲請書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九號議決書所適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九
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
適用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在案。聲請人徒依個人見解爭執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當,殊難謂已具體指摘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余子青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
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指摘,並非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蔣文中聲請書為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覆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陸軍第六軍團司
令部八十七年判字第○四六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等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
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為民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其所著之判例對各級法院及行使特種
刑事審判權之機關皆有拘束力。聲請意旨以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覆判字第一
一七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三○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
問題,並非不同種類且互不隸屬之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見解發生歧
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蔡文田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持見解,與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
三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相同審判機關適用法律當
否而為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薛琳法定代理人薛榮健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裁定所適用之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九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
七年度交抗字第一號裁定所適用之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有關考領駕照應年滿十八歲之限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陳述其個人法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上揭規則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郭廷裕、鐘文隆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七五號、第
一八六九號等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四六九一
七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有違法、違憲之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七
五號、第一八六九號等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
一四六九一七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有
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議決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五九九五號),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仍未具
體指明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林奇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號判決及所適用之內政部七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內營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五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號判決及所
適用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內營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有
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就法律解釋之適用表示個人
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郭明憲聲請書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
決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前曾
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 (會台字第五七四○號、
會台字第五九六六號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
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規定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高翔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
○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二
判例與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四號等判例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七七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引用之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關於證據採
擷、認定事實有曲解法律之情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二判例
與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四號等判例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核其所
陳,僅係聲請人認為審理法院未就事實明確查證,捨棄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
不用,屬審理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例如行
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林員在聲請書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所謂「訴訟終結」,其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歷有不同
,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六三號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
○五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
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法律見解
與最高法院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審判機關適用法令之當
否加以指摘,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楊連榮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第三一四三號再
審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再審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六一三二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
、第三一四三號再審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再審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所陳,均為聲請人個人對本案事實之主張,且未具體
指摘上述判決究竟適用何一法令致有何等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文海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
治盜匪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九九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
決引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其極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係屬法院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非指摘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懲治
盜匪條例,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周國欽聲請書為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一罪三罰,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四五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三九一號所為之感訓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二七○號所為之刑罰與強制工作判決,一罪數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檢肅流氓條例有關感訓處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
,其餘所陳則屬法令適用之見解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