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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1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88.04.01 第111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張肇麟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一號) 二、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依東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一號) 三、王聞名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一一號) 四、林丙丁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九號) 五、郭尚第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四號) 六、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四四號) 七、吳子昌、杜子明、吳子玉、杜秋雲、杜李碧蓮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一五號) 八、曾碧珍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三號) 九、姜阮蔥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九五號) 十、張保泰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一二號) 十一、郭明章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四一號) 十二、王陳秀盆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五號) 十三、藍建隆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一六號) 十四、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照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一號) 十五、王果雄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號) 十六、林榮宗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一號) 十七、林鴻聯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五號) 一、張肇麟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八十六年度上 更㈡字第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三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 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採用非法竊聽之錄音帶,資為判罪之依據,及適用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分案,認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在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判例違憲部分,經核原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其遽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依東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 判決適用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即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所陳, 係屬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且聲請人個人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已針 對解釋之目的,確實指摘上開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王聞名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林丙丁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六一○九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八七)處大三字第 二七九五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五、郭尚第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有違憲疑 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裁定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規定而適用第 二章為不合,擅自更改違規人姓名亦屬侵害人權等情事,聲請解釋憲法。查其 所陳,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對於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未據陳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聲請書為關於公共造產加油站新設實施方案,因代表會歷 經先後二屆二次定期大會審議,為前後不一且又相違逆之議決,致生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四四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 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關於公共造產加油站之新設實施方式,前後二屆︵第十三屆、十 四屆︶鄉民代表會之決議意見不同,造成公共造產增益地方發展之計畫中輟, 為力促代表會善盡地方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兼及地方自治事項公共造產計畫 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乃南投縣水里鄉第十四 屆鄉民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撤銷前屆所通過之計畫,而非不同機關間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見解有異之爭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七、吳子昌、杜子明、吳子玉、杜秋雲、杜李碧蓮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且與司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廳民四字第一一六○號函示台灣高等法院所表示之意旨相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四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謂「訴訟終結」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 程序之終結在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並以前開裁定適用法律之見解,與司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 廳民四字第一一六○號函示台灣高等法院所表示之意旨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聲請人對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則非不同審判機 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八、曾碧珍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 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法救 濟之問題,要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姜阮蔥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四八五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個 人意見之爭執,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張保泰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九二一號、第二三八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一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 定、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第二三八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申請發明專利之要件具備與否,乃法院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郭明章聲請書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所 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六一四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交聲字第五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 條、第二十一條,公權力體系強索人民財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四條,政府應將違憲不法利得歸還受侵害人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王陳秀盆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適用釋字第三六 八號解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三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 理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藍建隆聲請書為七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理由,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 理並通知在案。茲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照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所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出版法事件,前曾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第 一九五九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出版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新聞局(八一)強版字 第○二二七五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針對前開新聞局函 示,作成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前開確定終 局判決,與另案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新聞 局函,仍有違憲疑義;及前開解釋對於出版法第三十二條,漏未解釋,聲請補 充解釋。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 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 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 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於解 釋理由書中曾指出:前開新聞局函係就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 定所為例示性解釋,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謂出版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應 以犯相關刑法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云云,僅係當事人個人之見解,並未具 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王果雄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二號、第二○號,八十 七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 二號、第二○號暨同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以渠非無資力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且其應 向同院合議庭而非向直接上級法院之台灣高等法院抗告等節,認為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暨適用法律之見 解如何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林榮宗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刑事裁定有違法疑義 ,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牴觸同法第五十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同一 審判機關適用法令之當否加以指摘,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林鴻聯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七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地三字第○○七○二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六一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 號判決,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 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及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地三字第○○七○二號函,駁回聲請人所 提訴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上述內政部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件再聲請解釋, 與首開規定已有不符。雖本件聲請兼以上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為理由,然上述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該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函,而聲請人究有無自耕能力,乃行政機關與裁判機關認事用法之問題,並 非此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泛稱「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係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亦 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闡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故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