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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3.19 第111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薛琳法定代理人薛榮健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九號)
二、莊調鐘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六號)
三、韓雪民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四○號)
四、陳德仁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六號)
五、陳岸、陳明亮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二五號)
一、薛琳法定代理人薛榮健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裁定所適用之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
七年度交抗字第一號裁定所適用之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有關考領駕照應年滿十八歲的限制,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個人法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上述交通規則之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莊調鐘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拆除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三十六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九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
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韓雪民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
在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陳德仁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
一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一七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
號、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
九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有
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無非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有所不當,並未具體陳述前開判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其遽行聲請解釋,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岸、陳明亮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六○二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係以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財政部七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函違背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事
實,並超越本院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之事實範圍,致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其所爭執者,要屬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