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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1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88.03.05 第111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王勳、王陳秀盆、王元聖、王元雯、王元雰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八一號) 二、高伯卿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六號) 三、晏錦紋、楊惠書、楊中原、楊惠華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二號) 四、張惠玲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八二號) 五、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陳有進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九三號) 六、尹供晉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七號) 一、王勳、王陳秀盆、王元聖、王元雯、王元雰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七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 號民事判決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七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 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 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高伯卿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條及同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與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 函釋之見解歧異,致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六一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至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則以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之規定與財政部相關函釋 (該部七十六年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 )之見解 歧異,侵害其財產權,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無非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有所不當,並未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或發生該判 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與 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定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之要件,均不相符,依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晏錦紋、楊惠書、楊中原、楊惠華聲請書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行局給付儲蓄會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二三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遂主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三項關於國家統一前,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未清償之債務不予處 理之規定牴觸憲法,侵害其財產權,聲請解釋。查上開條例為民國八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而確定終局判決於民國七十二年作成,係以當時有效之 法令為依據,並非適用該條例之結果,核其聲請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四、張惠玲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議 決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八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最高法院上開裁 定係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台灣高等法院之該判決則認上訴人即本 件聲請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法院即無庸對此一事實為斟酌,並非以該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作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之依據,從而,本件係屬原確定裁判 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之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陳有進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 一八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稅事件,對於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援用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行政法院六十 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尹供晉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彰化縣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彰府人三字第七四 七九三號函、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彰府人二字第七八九六號令,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二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處分(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彰府人三 字第七四七九三號函、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彰府人二字第七八九六號令),循序 提起行政救濟及刑事自訴暨抗告。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裁字第六六八號裁 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刑事裁定抗告駁 回,分別確定。聲請人認該縣政府人事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既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