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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1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88.02.12 第111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田志敏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六一號) 二、立法委員廖福本等五十九人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九號) 三、施平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七號) 四、司法院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八五號) 五、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五號) 一、田志敏聲請書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書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逾期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事件,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 號決定書,駁回所請,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就決定書認定 其合併定執行刑,因減刑而逾期羈押,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見解,予以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立法委員廖福本等五十九人聲請書為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並就商 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四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併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三九號 決議: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辦理商業會計事務者,須具 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商業會計記帳人屬專門職業,依憲 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須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始得執業,涵義至明,並無補充 解釋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謂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未予現執業之商業會計記 帳人一定之調適期,是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之刑 事處罰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以及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未宣示將商業會 計記帳人之營業自由既得權列入保障,是否違反人民基本權保障之基本法理及 對將來之「報稅代理人法」之立法方向予以陳明各節。核其所陳,係對本院釋 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持不同意見,並非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用憲 法規定而發生客觀上之疑義,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之受理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三、施平聲請書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決定書所援 引之實質判例,或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 十一條前段規定,對於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之人民聲請國家賠償,限制應於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生效日起二年內為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被訴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乃 主張前開決定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十 一條前段規定,對於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之人民聲請國家賠償,限制應於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生效日起二年內為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所 稱人民因戒嚴時期權利受損請求國家賠償者,依其事件之性質,不應比照冤獄 賠償法第十一條有關聲請期間及起算日之規定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為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司法院聲請書為依職權發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 任實施要點」,任免庭長發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五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 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依職權頒布「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規定地方法院庭長 任期三年,高等法院庭長任期四年,如因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其延長期間 各不得逾三年及四年。高等法院庭長有認上述要點未經立法,以行政命令規範 法官兼庭長權利義務之庭長任期事項,而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之爭議,惟聲請機關認上述要點並無違憲之處,爰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機關既未提出上述 要點在客觀上確有違憲疑義之具體理由,且確信其無違憲情事,自難謂符合上 開程序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書為司法院未經立法或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頒布「高等法院 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任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有牴觸憲法保障審判 獨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五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 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司法院頒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任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規定地方法院庭長任期三年,高等法院庭長任期四年,任 期屆滿時,可將庭長之職務免除,調為同法院之法官,且庭長為法官擔任之法 定官職,而非法官之兼職,免除庭長職務為免職;庭長為審判官而非行政官; 庭長之官等、職等高於同級法院之法官,免除庭長職務後任同級法院法官為降 職,而非平調;與庭長職務應受憲法關於法官保障之規定不符,因認上開關於 法官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有違憲法保障法官之疑義,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事項」,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既在爭執庭長職務 之保障,並非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