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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1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88.01.29 第111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林利群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九○號) 二、胡湘梅、胡湘蘭、胡湘竹、陳淑釵、曾文弘、吳才彥聲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五八號) 三、李狄東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九八號) 四、田新明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六號) 五、常永鐘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八七號) 六、辜聖哲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八號) 七、王添喜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二一號) 八、漆敬堯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五一號) 九、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朝棟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六號) 十、張永昌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五○號) 十一、立法委員蘇煥智等六十二人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四號) 十二、陳日旺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八八號) 十三、鄭炎生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四號) 十四、馮文祥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號) 十五、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翠娥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二二號) 十六、方文興、方文男、方天賜、方樹生、方照祥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八號) 十七、詹裕宏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九號) 十八、潘震宇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一八號) 十九、陳德仁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二號) 一、林利群聲請書為銓敘部與國防部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 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又前開判決所適用之該一覽表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牴觸無 效,同判決竟據以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與其見解亦有歧異,併請統一 解釋。惟查關於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僅持一己之見爭執適用法令當否之問題 ,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統 一解釋部分,並非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法令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 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胡湘梅、胡湘蘭、胡湘竹、陳淑釵、曾文弘、吳才彥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一 七四九號執行命令,均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五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顧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事 實而不停止強制執行,竟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執行命令將聲 請人所有房屋強制拆除,顯屬侵害聲請人住的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數度 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迭次聲請解釋,業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 在案,本次聲請,仍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違憲 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狄東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有違法疑義,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於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時 ,關於通行權之問題,不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等規定,致遭不利之判決而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屬同一審判機關間裁 判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田新明聲請書為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八號判決,以保 險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他方應通知之事項」,主要係指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 十九條所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或危險之增加而應通 知保險人之情形而言,至計算紅利利率非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應通知 被保險人事項,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而請求對於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為解釋, 以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 問題,而非其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背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常永鐘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八 月一日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適用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年八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 ,並非不同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辜聖哲聲請書請統一解釋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等法令中「荒 廢閒置」、「閒置不用」、「無繼續耕作」、「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等名詞 之定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土地稅法事件,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義清字 第一一五五號處分書中所提「荒廢閒置」、「閒置不用」、「無繼續耕作」、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等名詞,欠缺定義又無認定標準,其所表示之見解 與各級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之處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王添喜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一 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二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務案件,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及同院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對於不服行政訴訟判決而依法提起再審之案 件,不認為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與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行政訴訟中尚 未課稅確定之見解,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云云。查其所陳,並未指摘前開稅 捐稽徵法條文有何具體牴觸憲法之處,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漆敬堯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第一一○八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出國進修年資計算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三一二號、第一一○八號判決適用教育部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七四) 人字第二七四○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 見解質疑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認聲請人非屬該函釋之適用對象,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朝棟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 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時效之規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 三八號駁回聲請人異議聲明之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違背憲法,因 請求變更或補充本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六六號、第二○八六號、第二五一六 號之解釋等情,聲請解釋憲法。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處分人之裁 罰未設時效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以該條例無時效規定為由,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尚非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院上開數號之解釋,僅在釋示行政罰不適 用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與本件之聲請尚無關涉,更不生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問 題,附此敘明。 十、張永昌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九號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所表示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立法委員蘇煥智等六十二人聲請書為農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四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須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符合受理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六十三年農會法修正公布以前,台灣的農會一直維持 股金制度,由農民出資認股,年中分配股息及按交易額分配盈餘。現行農會法 則廢止股金制度,使農民無法分享農會之盈餘與交易分配金,更於第四十九條 強制規定將會員所繳交的「股金」一律移充改為﹁事業資金﹂;雖會員可依﹁ 農會股金移充事業資金及其繼承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申請退還,但必須於出會 或退會時始得為之,且依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以原繳金額退還。上述規定, 使農會會員對於原股金不得再自由處分、使用,限制人民對財產自由使用及處 分的權利,侵害人民的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等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非就立法委員現時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 用法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二、陳日旺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 一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八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 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 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無非以個 人見解主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不作為犯之成立,應有作為義務存在為 前提,認為上開判例亦應如此解釋及適用,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之判例本 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鄭炎生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六七號、第七○四號等判決有 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四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八七)處大三字第 一九六四七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四、馮文祥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六一○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就郵局入戶匯款業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 七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以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 合,決議不受理(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大法官第一一○一次會議)。茲聲請人 復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 例有如何違憲之處,又聲請人縱然主張匯款人與郵局間入戶匯款業務屬公法關 係,亦僅係其個人法律見解與法院見解不同之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翠娥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與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 決援用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而以該 判例係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與同院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第八百七十條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因併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惟查關於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引敘第二 審判決之所載而援用該判例,僅在闡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之涵義,並不及於聲請人所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之該判決 所言「.....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 其中關於擔保範圍包括『一切債務』部分,縱如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所稱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顯違背社會正義及公共秩序,應解 為無效云云,但除去該部分外之其餘約定,其擔保之『對象』明確,所擔保之 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 之本金利息等,不論該債權係現 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應不致使抵押權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 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 」等語,即可明瞭,亦即最高法院之該判 決並非以該判例闡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聲請解釋之對象 ,乃其竟以個人觀點,謂該判例係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以此自行 設立之前提,指摘該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言既與該判決實際存在情形不 符,其聲請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規定為不受理。至於後者,其係同一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 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 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予以不受理。 十六、方文興、方文男、方天賜、方樹生、方照祥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適 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其所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五八四號判決,並非終審確定終局裁判;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四○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八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非屬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終局判決,與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九 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則非適用同一法律見解有異之問題,其 指涉之事項有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統一解釋之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詹裕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六十四內 字第八一九二號函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及行 政院台六十四內字第八一九二號函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行政院 上開函係依自來水法第七條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 受台灣省政府監督之省營公用事業。聲請人並未就該函意旨有何違憲之疑義具 體加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潘震宇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八號 決議: 本件聲請案件,雖經確定終局裁判,惟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三十九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令公布實施。本件 系爭第三十九條第五項雖無變動,但同條新增第六項;適用新增第六項的結果,於聲 請人憲法上的權利,已可獲得適當的保障,本案已無再為解釋的實益,應不受理。 十九、陳德仁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案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要屬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及以個人見解質疑立法是否妥適之問 題,並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