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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0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1 日
87.12.11 第110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施作沂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三號) 二、陳增智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二九號) 三、黃明媚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九號) 四、宋男容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五號) 五、羅慶煜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六四號) 六、陳永沐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八四號) 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謝仁棠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七號) 八、立法委員蘇煥智等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一號) 一、施作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第三六五號裁定,有違 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第三六五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該等確定裁定,係以程序不合而 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訴及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涉及聲請人所指之法律或命令之適 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陳增智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適 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持見解,與法務部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同一 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持見解,與法務部及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其所陳,係就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與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有異,並非不同 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黃明媚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適用之現職公立學校 職員改敘換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審定俸級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 決所適用之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而訂定。對於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須「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 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始依現職改任換敘。本件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雖在職,惟尚未具 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上開核敘級俸規定不符,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 聲請意旨無非憑其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宋男容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遭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判 決駁回,乃認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四十 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無非以個人之觀點 ,主張上開判例有違反憲法情事,並未具體指陳其在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羅慶煜聲請書為銓敘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華甄三字第一五三四九八號函釋, 有違法及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其敗訴係因行政法院適用 銓敘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華甄三字第一五三四九八號函之結果,遂主張上 開函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定(八十七年度裁 字第一○五○號及裁字第六五八號),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以 銓敘部該號函件為適用之依據,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陳永沐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三號刑事裁定適用檢肅流氓條 例第二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三號裁定 ,認上開裁定以感訓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謝仁棠聲請書為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 九四五號檢察官聲請受刑人王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法務部對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七號 決議: (一)按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 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若係法 律見解之歧異,依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既不受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命令之拘束,法官自應秉持憲法第八十條獨 立審判之原則自行解決,不得遽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 (二)本件聲請法官因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檢察官聲請 受刑人王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所持見解,與行政院法務部對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按諸首 揭說明,自應不受理。 八、立法委員蘇煥智等聲請書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一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接受民眾陳情,研擬提出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案,發現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釋 字第四○○號解釋情事,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查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立法院 之職權,此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故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時,適用法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聲請解釋憲法,若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擬 議中,發生有此疑義而預先徵詢本院意見者,要難認係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之 情形(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