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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0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87.11.27 第1107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王淑媛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九七號) 二、林志恆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七號) 三、羅慶煜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八○號) 一、王淑媛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釋字第三八二 號部分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查明學校成績及記過處分事,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九五號裁定適用釋字第三八二號部分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乃聲請人之法律見解與法院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違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林志恆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適用同一法 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 等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為最高法 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違背同院判例之問題,尚非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羅慶煜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第六四八號裁定,八十 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戰士授田憑據之補償金,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一六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八號、第一○五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該裁判是否正確與妥適之問題,並非指摘該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