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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0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87.11.20 第110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號) 二、黃正亮、黃正中、黃晨發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五二號) 三、趙李月卿、連孫秀雲、陳純蓮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九九號) 四、郭紹儀、郭尚第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二號) 五、古天培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五六號) 六、薛琳法定代理人薛榮健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八號) 七、黃金菊、張文全、張文興、張文華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六八號) 八、齊寶錚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二一號) 一、全美羽毛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劉美玉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為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正亮、黃正中、黃晨發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 就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 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趙李月卿、連孫秀雲、陳純蓮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 適用民法遺產分割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判決,就民法遺產分割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其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上開二判決之歧異,係對於繼承人全體有無 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事實之認定不同,並非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郭紹儀、郭尚第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刑事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違規裁決聲明異議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 度交抗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古天培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薛琳法定代理人薛榮健聲請書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以到案時間已 否逾期限為罰鍰數額高低之標準,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並被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等違規事實,雖經其依法 提出異議,但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號交通事件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茲台灣省 公務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竟據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七北監花字 第四一九二號函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來站繳納最低額罰鍰新台幣 六千元」「逾期則處高額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係以當事人到案時間先後 而為罰鍰數額高低裁罰依據,認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 釋。惟查該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上開函件據以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黃金菊、張文全、張文興、張文華聲請書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六十條於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時,保留地之保留徵收取得年限已屆滿者,究應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與同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一,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六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六十條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時 ,保留地之保留徵收取得年限已屆滿者,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都市計畫 法,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四號判 決所持法律見解不一,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其所陳,係就同一審判 機關前後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非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齊寶錚聲請書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第六九五號及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等議決書有違憲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二一號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 號、第六九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等 議決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作成本院 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嗣聲請人再提聲請補充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七 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再度聲請補充解釋,仍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