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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0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
87.11.05 第110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邱崑龍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一號) 二、吳祖慶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二九號) 三、陳東輝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七七號) 四、陳景志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九號) 五、賴進元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九八號) 六、蘇盈貴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四號) 七、謝雪珠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七號) 八、宗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玲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六四號) 九、張貴美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六一號) 十、康進昆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號) 十一、龍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正雄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八號) 十二、官秀琴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號) 一、邱崑龍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號、第四七四號裁定,有違憲疑 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號、第四七四 號裁定,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 違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權之規定。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訴訟應由 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及第四四八 號解釋在案。查其所陳,皆為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 觀上有如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吳祖慶聲請書為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之「銀元券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 法」及行政院同年七月五日(三八)穗六字第五六二六號限期收兌金圓券之行政 命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兌換新台幣事件,為中央銀行所拒,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 序,分別為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九○號、第七三一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七九○號裁定, 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認行政法院所適用民國三十八 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之「銀元券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及行政院同年七月五 日(三八)穗六字第五六二六號限期收兌金圓券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就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而 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陳東輝聲請書為尤清等人違反動員戡亂時期選舉罷免法規定,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七七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依前開決議,應不受理。 四、陳景志聲請書為國防部(六二)務本字第一五五四號令頒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 國軍官兵俸級改制新舊俸級換敘對照表」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更正給付補償金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 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三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以其請求不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及上訴。茲聲請人 以國防部(六二)務本字第一五五四號令頒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國軍官兵俸 給改制新舊俸級換敘對照表」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賴進元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二五二號判決所適 用之國防部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六五)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頒布「常備士官准 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第二點之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二五二號 判決適用國防部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六五)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頒布之「常 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第二點之二規定,駁回聲請人併計受訓年 資改支退休俸所提訴訟,認該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判決係以聲 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並未援用 該規定為裁判之基礎,既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蘇盈貴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示,並未規定如何辦 理自動退學學生參加轉學考試之作業程序及處理要點,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講學 自由保障範圍中之學習自由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所適 用之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 關於如何辦理自動退學學生參加轉學考試之程序漏未規定,致其無從依該函申 請入學,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保障範圍中之學習自由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令未規定之事項,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謝雪珠聲請書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樸字第八○四號處分書 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真實內涵及成立要件有統一的必要,聲 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樸字第八○四號處分 書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聲請統一解釋 。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所為之聲請,自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宗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玲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僅係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核與首開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張貴美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 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認有逾越土地稅 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並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係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究應如前開財政部函釋以受移轉人具有 自耕農身分並實際自行耕作為要件,或如聲請人主張僅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已 足,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屬於 法院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康進昆聲請書為台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二 點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八號 判決暨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適用「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二款,而不適用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有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 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致侵害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龍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正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 號、第一○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為員工投保團體分紅壽險,此項保 險給付並非營業外收入,故未於七十七年度及七十九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列入非營業收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有「逃漏稅捐」情事,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及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等語。查其所陳,係屬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違背憲 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官秀琴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國簡字第二號簡易判決所適用 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內字第八六○一四五○號函,有違法、違 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謂,台北市政府對於台北市議會通過且經議會否決市府覆 議之「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拒不執行,認直轄市自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違 背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同法第八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正當法律程序 」之疑義。又議會通過之法規未依法覆議者,應於三十日內公布並執行,並經 覆議未能改變原決議者,應於覆議遭否決後十日內公布並執行之,未於期限內 公布之市法規,應於公布之最終日之翌日,視為已公布。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 四日台(八六)內字第八六○一四五○號函覆,亦有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等語。按直轄市自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市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 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 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係關於市政府對於決議案之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解 決方法之規定,聲請人指內政部上開函釋違背市政府對於議會通過之市法規未 按時公布,視為已公布之規定,亦未見其指出所違背之法條規定,況該函釋僅 在說明市政府對於市議會決議之市預算有牴觸法律無效疑義時,應如何處理之 意見,亦與本案無涉,是聲請人僅執其一己之見解泛指上開規定及函釋違憲, 而未就其違背憲法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