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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0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87.10.22 第1104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廖明福等案。(會台字第六○一四號) 二、林添益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九二號) 一、廖明福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裁定等裁判,適用民 事訴訟費用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等多項法令,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裁定等多號裁判 ,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等多項 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聲請人個人之法律見解,且 未具體指摘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林添益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法疑義,聲 請統一解釋;暨同院八十七年度台國賠聲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有違憲疑義, 聲請憲法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第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該院以八十七年 度台國賠聲字第○○一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其請求,而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有違法疑義,聲請統一解釋,並認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並無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僅係聲 請人就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為個人意見之陳述,而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首開規定均有不符,依同法第七條第三 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