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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10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87.09.25 第110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張福生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三二號) 二、王錦祥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八六號) 三、立法委員馮定國等一百名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七七號) 四、孫顯坤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八號) 五、中華民國軍中人權協會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六五號) 六、陳政豪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七四號) 七、洪淑慧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四五號) 八、林鴻聯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二四號) 九、陳大欣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三○號) 十、李永福聲請案。(會台字第六○○四號) 十一、陳金枝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一三號) 十二、彭光燦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二二號) 十三、立法委員李慶華等六十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四六號) 十四、啟全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八四號) 十五、郭廷裕、鐘文隆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九五號) 一、張福生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 八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三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境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爭執者為法 律解釋當否之問題,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王錦祥聲請書為法務部、司法院對收受判決起算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因原告、被 告身份不同而有歧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八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認法務部與司法院對收受判決起算十日上訴不變期 間,因原告、被告身分不同而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對不同審 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之聲請,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立法委員馮定國等一百名聲請書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立法院對行政 院行使監督權能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制衡與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本 旨,發生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七七號 決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須依立法 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符合受理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變更憲法本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剝奪 立法院之職權,造成立法院對行政院監督權無法發揮,使憲法本文所定「行政 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成為具文,明顯違反權力分立之制衡本旨,逾越修改 憲法應遵守之界限,應宣告上開增修條文定期失效等語。核其所述,係對修憲 機關增修之憲法條文變更立法院依憲法本文原有之權限,持不同之意見。並非 就立法委員現時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用憲法規定,而發生客觀上之疑義, 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受理要件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孫顯坤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五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 事用法為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與憲法有何牴觸,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中華民國軍中人權協會聲請書為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六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國防部七十四年律微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惟本件聲請人,並非上述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陳政豪聲請書為延長羈押裁定違法致權利受侵害,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七四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因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八七)處大三字第○三五四二號 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仍未予補正,依首開議決,應不受理。 七、洪淑慧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四五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法定受理要件不 符,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本件係同一事件,再次聲請,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八、林鴻聯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事件認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 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事項」第五點第二項 、同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及同部八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核發機關、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並未 就聲請人是否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為實質審查,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等為其主張 ,惟此為行政機關與裁判機關認事用法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聲請人泛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並非委任立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亦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 在案。故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陳大欣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現有 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適用之高雄市現有巷 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 請人未依上開辦法聲請系爭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為不合,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 ,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辦法有何違憲情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李永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四二三號裁定所適 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四二三號裁定 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因不合法定要件,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予受 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為本件解釋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十一、陳金枝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旨,有 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一三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二 五三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判決意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共有物分割方法當 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彭光燦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六○二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 適用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七月一日修正增訂之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規定,對於聲請人即同為警察人員於該辦法 發布生效前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屆齡退休,合乎該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 定,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者,得請領特別給付金之範圍,茲竟以該 命令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為由,判決維持主管機關拒絕給付之處分,自屬違背 憲法平等原則等情,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辦法對於早期退休之警察人員,未設 追溯適用給予激勵員警士氣性質之特別給付金之規定,行政法院以該命令並未 規定聲請人有申請請求之權利為由,維持主管機關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尚非 所適用之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立法委員李慶華等六十三人聲請書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使總統侵奪行政院院長之職權,違反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 行政機關」之規定,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四六號 決議: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須依立法 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符合受理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參謀總長在 統帥系統為總統之幕僚長,總統行使統帥權,關於軍隊之指揮,直接經由參謀 總長下達軍隊」。同條第三項規定:「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部長之幕僚長 」。聲請人認為,此兩項規定使參謀總長既係總統幕僚長,又係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因具雙重身分,易致權責不清。根據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政院 長既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自應掌有軍令權及軍政權。民主憲政國家之最高行 政首長有軍令權及軍政權,向國會負責乃憲政基本原理。依現行法令,我國統 率(統帥)系統並非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所能聞問,且統率(統帥)系 統完全脫離國會之監督。因此,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使總統侵奪行政院長之職權,違反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 關」之規定,該項條文應屬違憲。行政院應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一 定期限內草擬完成國防組織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 核其所陳,並非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用憲法規定而發生客觀上 之疑義,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受理要件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啟全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 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依據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聲請再審 ,竟被行政法院駁回,爰聲請就該解釋為補充解釋,俾利再審。又聲請人因民 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政府推行重大工程建設,致營造業普遍缺乏技師, 無法聘用營造業專任技師,因而停業。嗣內政部採納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之建議,丙等營造業因技師離職而停業逾一年者,得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以前辦理專任工程人員補正手續而得延緩因欠缺專任技師致遭撤銷營造業 登記證書之處分。聲請人與其他相同情形之營造業同時依該規定聲請,其他同 業均經核准,卻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云云。惟查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解釋漏未就 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 三九四號解釋就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七四)台內聲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之違憲原因及違憲部分,均 已解釋明確,並無何遺漏或有何滋生疑義之處,至何人得依據本院解釋聲請再 審,亦經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在案,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餘之聲請解釋事 項,要屬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郭廷裕、鐘文隆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七五號、 第一八六九號等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四六 九一七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有違法、 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第一三六號、第七七 五號、第一八六九號等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 一四六九一七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 屬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