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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7.24 第109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林壽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七九號)
二、關治中、關重棟、關宮棟、倪受涓、潘美滿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七八號)
三、張玉燕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五九號)
四、李永福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九五號)
五、蔡鏡輝(即蔡秉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一一號)
六、李定一、馬明柱、梁本榮聲請案。(會台字第六○○○號)
七、鄭硯香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二號)
八、鄭硯香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九號)
九、薛猛相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四三號)
十、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李汝舟聲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六三號)
十一、曹廣謀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六八號)
十二、陳輝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八五號)
一、林壽昌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九七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調職及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決議不予受理在案(七十五年會台字第二三九四號、
八十七年會台字第五九○七號)。茲聲請人復就同一裁定,重覆聲請,查其所
陳,仍未具體陳述上開裁定所適用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關治中、關重棟、關宮棟、倪受涓、潘美滿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七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所適
用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
非主張土地稅法該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致易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濫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張玉燕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
法之處,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繼承之台北縣八里鄉之土地,經內政部公告指定列為第一級古
蹟,其使用受法令嚴格之限制,並非得自由為之,內政部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將之指定為「其他公告設施用地」,聲請人依同
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即可免繳遺產稅,乃內政部竟拒不為指定,致聲請人
請求行政救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顯為違憲云云。核其所陳,要屬適用法規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並非前
開法律本身有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李永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銓敘部(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六一四七四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退休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
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六一四七四號函釋,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屬法令適
用之見解上爭執,而非前開函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
不受理在案,茲又以同一事實,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蔡鏡輝(即蔡秉和)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五
號、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三號等裁定所適用之
行政法院判例,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查閱資料事,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第
六二○號與第七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號與第七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二年裁字第
四一號判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九
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
同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三號裁
定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有
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問題加以指摘
,並非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判例本身,發生有牴觸法律或憲法之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李定一、馬明柱、梁本榮聲請書為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人政肆字第一三八
○○號令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退休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主張
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人政肆字第一三八○○號令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
法」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上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係以聲請人等未經
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人等之訴,並未適用前述令
函為裁判之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鄭硯香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 (四
八 )通甲字第十八號令頒「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兵退除役給與發放辦法」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均因不合法定要件,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
予受理後,又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被駁回之同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
四六號判決,就相同事由聲請解釋,亦因與法定要件不合,經本院大法官議決
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之事由,再次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八、鄭硯香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
書記處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處大三字第一六六八九號書函有違憲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六)處大三字第一六
六八九號函,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告)之訴,自
屬牴觸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惟查行政法院該裁定僅在說明司
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並
非以之為駁回聲請人之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之為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九、薛猛相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
○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刑事
確定判決,與同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
一解釋。惟查此係相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見解所生之歧異,乃其
內部應如何獲取見解上統一之問題,尚非與其他審判機關(如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另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刑事確定判決未能撤銷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於法有所不合云云,則屬該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尤不在統一解釋之
範疇,附此指明。
十、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李汝舟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
八一七六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謂: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
八一七六號函核准聲請人即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台
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聲請人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因認前開財政部之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等,應屬無效云云,而為本件解釋憲法之聲請;惟查上開財政
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乃聲請人竟對之為本件之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曹廣謀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六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
號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更字第一號判決,而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乃認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裁判之法律見解問題,並非該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違憲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輝煌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台灣新生報社廣告管理規則有違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
一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台灣新生報社廣告管理規則有違法疑義,聲請
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