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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9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87.04.23 第109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林壽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七號) 二、曾省三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二六號) 三、財發窯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財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二八號) 四、林正雄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四四號) 五、順天府代表人林枝詳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五三號) 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陳欽賢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五號) 七、李勤瑞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二一八號) 一、林壽昌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 號、第一五二八號、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等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職及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號、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字第一五二八號及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等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指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字第一五二八號違憲部分,並未具 體陳述上開裁判所適用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 四號部分,前經本院大法官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決議不予受理在案(七 十五年會台字第二三九四號),係重覆聲請,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曾省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七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二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改敘薪級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七五號、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無非指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對於其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 則未具體說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財發窯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財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六八號函釋,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二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適 用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六八號函釋,認土地稅法第 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指之所有權人係指自然人,不適用於公司法人,從而認為 行政法院僅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之見解,超越法律文字解釋之範圍,並創設法 律所未明文之要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主張之事由係屬法律見 解及法律解釋之問題,對於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聲請人並未予以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林正雄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第二六八六號判決暨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五款 規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四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第二六八 六號判決暨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而不適用修法後較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乃認該等判決法律之適用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主張之 事由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對於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聲請人並未予以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順天府代表人林枝詳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五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其所陳,係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與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不同,並非該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陳欽賢聲請書為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五號被告王金昌被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五號 決議: (一)本件聲請人略稱:聲請人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被告 王金昌被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之罪乙案,認該 款規定處惟一死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二)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 釋憲法,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案。本件聲請意旨無非謂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王金昌酒後駕車,見被害人一人獨自行走,遂萌淫念,騙其上車,載 至海邊防風林,人跡罕至處,予以強姦。得逞後,並強劫被害人身上所攜帶新 台幣六百三十元等情,核其所陳,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是否應適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強劫而強姦之罪,尚非無疑。是本件聲 請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示,法官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 七、李勤瑞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二一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援引考 試院(七三)考台秘文字第○八九四號函,剝奪聲請人應晉俸級之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 摘前開函釋究有何牴觸法律或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