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7.04.10 第109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錢曉雲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一五號)
二、張紹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一七號)
三、王渤渤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三二號)
四、林松陵等八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四號)
五、王陳秀盆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一○號)
六、梁先璞、沈英傑、吳大成等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四五○號)
一、錢曉雲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二號、第一○九一號裁定有消
極不適用法律及其所適用法令所持見解,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依法遞補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及請求發給第一屆國民大會代
表退職金事件,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遞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
二號、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認其消極不適用法律及其所適用法令所持見解
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其一己之見,並非行政法院與普通法
院之法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張紹聲請書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原宜蘭縣政府人事室主任熊天鎰瀆職罪,經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刑事判決熊天鎰無罪確定,認為該判決巧飾欺罔,違背
法律與憲法,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
指明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王渤渤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九六一一五號函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五八三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九六一一五號函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乃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林松陵等八人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適
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與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
築物處理辦法,以及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可否提起再審救濟之問
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王陳秀盆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三
六八號解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六
八號解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核其所陳,無非對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其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梁先璞、沈英傑、吳大成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四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役官兵轉任考試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
四號判決適用六十八年至七十四年之「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應考資格表」之附註(一)規定:「退除役軍人轉任郵政、電信之現職人員已
取得資位者,不得參加本考試」,為判決基礎,駁回聲請人之訴,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聲請解釋。惟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另類似法律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