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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3.27 第109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張福生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八七號)
二、仲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祖培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二號)
三、李振成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九七號)
四、葉雲堂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九一三號)
五、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會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四九號)
六、范美琴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四三號)
一、張福生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七六一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與第
一七六一號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疑義,聲請解
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該等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如何違憲之處,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仲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祖培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裁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以補徵稅額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為理由,不准其提起行政救濟,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云
云,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振成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六號確定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六號確
定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何項法規有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葉雲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
年裁字第二四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五九一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裁定所
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一○
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會台字第五七九六號)並通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
,再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會聲請書為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六年度總預算案,能否依省
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四九號
決議:
(一)按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
,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會,以萬丹鄉鄉公所未立即將該代表會函
送之八十六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意見書報請縣政府備查,致使萬丹鄉八十六年度
總預算案未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而有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適用,
就此情形,是否逕依上述規定辦理,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應依省縣
自治法有關規定處理事項,非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
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范美琴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九○號、第一三一九號裁定有違法
、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權債務履行爭議事件,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違背職務,致其權
益受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九九○號、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駁回,乃認上開裁判有違法、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問題,並非該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