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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8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87.01.09 第1085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李才幹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九三號) 二、葉雲堂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九六號) 三、藍建隆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一六號) 一、李才幹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有違 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九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 抗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為個人見解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審查報告第五九二一號葉雲堂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確 定裁定適用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國小教師,因於服務期間之六十七年及七十年賭博財物為警查 獲,經屏東縣政府處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認該確定裁定適用同 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 民有訴願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聲請人係就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個人見解,並指摘原處分機關及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 未具體指陳該二判例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審查報告第五九二二號藍建隆聲請書為對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仍有疑義, 再請補充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不服,歷次聲請再補充解釋,迭經本 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 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茲聲 請人又執同一事由,且與前開會議議決聲請補充解釋要件不合,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