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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12 第108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徐忠徹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一○七號)
二、必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阿必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一四號)
三、唐建豐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號)
四、何加興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七號)
五、張細土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八一二號)
六、謝秋田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八號)
一、徐忠徹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確定終局判決所
持之法律見解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
持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確定終局判決所
持之法律見解,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四號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因前者係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所為之見解
,後者則係對台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四條(六十六年三月
修正前為第二十五條)所表示之意見,二者法令本非相同,況後者現亦已經廢
止,尚無所謂「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前
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不予受理。
二、必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阿必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
六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係屬就本件事實中,關係人法商.莫尼斯有限公司所有,MOULINEX 註冊商標
之註冊,有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否評定其註冊
無效之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唐建豐聲請書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未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何加興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
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結果,發生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張細土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與同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一一六一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八一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與同院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
就同一審判機關先後所為裁判見解為爭執,並非以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謝秋田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一○三二號再審判決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訂徵收土地辦理補償
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有違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暨行
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再審判決所適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
四八○號判例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
號函訂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有違憲法疑義,
聲請解釋。惟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非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