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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8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86.11.14 第108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唐建豐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五一號) 二、林雪琴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九號) 三、周餘慶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五九號) 四、羅吳愛珠、羅英立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七八號) 五、馬瑞齡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六三號) 六、李永福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九○號) 七、江麗珠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九五號) 一、唐建豐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非指摘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林雪琴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五十九年台抗字第 三八七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違背憲法第一條民主原則,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又主張前開裁定附載該裁定不 得再抗告,係援用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及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 例之見解,而認該二判例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一 條民主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並未具體 指明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有何違憲之處,僅就法院應如何認事用法 為個人見解之陳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次查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 及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並非本案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者,亦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周餘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五七五九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因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八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同 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以同一原因事實不得聲請再審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上開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在案,本件 聲請應不予受理。 四、羅吳愛珠、羅英立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判 決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七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羅吳愛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非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羅英立並 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馬瑞齡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聲抗字第七號確定 裁定適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現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 聲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適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 (現行 )檢肅流氓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刑法第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主張修正後之檢肅流氓條例 已明定一罪不二罰,而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刑事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其同一行 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依法應予免除執行,惟該裁定以修正後之檢肅流 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已刪除舊條文第三項有關免除感訓處分之規定而否准 所請,聲請人因認該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違 法云云;惟查聲請人僅就該確定裁定適用法律如何不當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 陳其所適用法律規定之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即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李永福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二一七六號判決適用 之銓敘部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六一四七四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 號、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七二台楷特三字第六一四七四號函釋,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並未具 體指摘前開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僅謂確定判決不應適用上開函釋而誤予 適用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江麗珠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七九五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 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九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但書命其補正之規定,以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行駁回其上訴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 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在案,茲並無變更解 釋之必要,其遽行聲請重新解釋,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