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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8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86.10.30 第108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日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俊德)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三三號) 二、謝德盛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二九號) 三、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七十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九一號) 四、李洪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六二號) 五、賴委志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四四號) 六、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紫椿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八一號) 一、日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俊德 )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 二三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三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 云。查上開行政法院裁定並未援用財政部該函示據以裁判,其遽行聲請解釋,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所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一節,業經 本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二、謝德盛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四十四年 判字第四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二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所適用之 同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 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之見解,就前開判例為不 同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七十三人聲請書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九一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因未具體指明係行使何項職權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 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八六)處大一字第一四○五三號函通知補正。依聲請 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柯立八六資字第 B 四○四九號函之補充說明,乃因於立 法院進行預算審查時,發現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案聲請 解釋,宣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違憲,與立法委員聲請 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始得為之之要件不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李洪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 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六二號 決議: 本件聲請人因李石堤等聲請繼承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七一號裁定 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侵害人民財產權 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李洪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其代理李石堤、李 正古、李名濫為本件之聲請,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經定期命其補正,茲逾期已久,仍 未提出委任書狀,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五、賴委志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與同院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四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確 定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 陳並非對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 之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紫椿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 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八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三號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意旨等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屬就本件有關事實中,處分土地之收入究屬資本公積、 抑或盈餘,在稅務上適用法令見解發生之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