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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03 第107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劉玉璽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一號)
二、洪淑慧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六號)
三、陳炳南、陳清沂、陳炳芳、陳炳鑫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五五號)
四、李明堂、李蘇金花、莊陳蘭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八二號)
五、鄭玉枝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九八號)
六、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一七號)
七、李鄭幼、李仁福、李仁利、李仁華、黃李碧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二號)
八、陳承然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五○號)
九、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秀政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號)
十、何陳秀月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三七號)
十一、姜豐田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六九、五七七三號)
十二、易次融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七四號)
十三、健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于深芝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四六號)
十四、黃鴻仁、林瑩秋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七七五號)
一、劉玉璽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第六九七號裁定及本院八
十六院台大二字第一○九三一號函均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受敗訴之裁判,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迄今,提出聲請解
釋十餘次,均因與首開規定受理要件不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在案。
本件係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仍應不予受理。
二、洪淑慧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未依法適用法律,有違
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確定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陳炳南、陳清沂、陳炳芳、陳炳鑫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
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頒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四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確定判
決適用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
令補充規定第四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李明堂、李蘇金花、莊陳蘭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八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二年六月十日
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暨所援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
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係將本
案因錯誤而更正土地現值之事實,故謂其係現值由高調低,再以此為前提,比
附現值評定降低情形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定,而主張既得權
益應受保障云云,既未針對本案之實際情況,具體指摘該等內政部函及判例之
本身,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鄭玉枝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所適
用之同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有違法、違憲之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九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三號、第
一一四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該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十六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行
政法院前開判例,對於訴願決定後所發生之足以變更原處分、原決定所據之新
事實,未有得以之比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為再審或再訴願之原
因事實,致使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受損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按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係稱「行政訴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
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聲請人對此等判例所為法理之闡示,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
固一語亦未道及,而判例本係針對具體案件所涉及之法律適用表示其見解,原
則上不及於其他,尤不可能鉅細靡遺,因是所謂「足以變更原處分、原決定所
據之新事實」,該等判例未予示明得以之為再審再訴願之原因,乃非屬該等判
例之本案所關之問題,且充其量亦僅為消極的未有論及,如此何以亦係牴觸憲
法?聲請人仍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如此則損及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財
產權等語為主張,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等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等確
定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費用法等,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平等權等,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對於此等法律規定之本身,究竟如何
有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予以指摘,僅以其一己之觀點,泛言法律違憲,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依聲請意旨所敘,本件無
關乎統一解釋之問題,因不予論述,併此指明。
七、李鄭幼、李仁福、李仁利、李仁華、黃李碧里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
字第七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八
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以
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
前開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與判例闡釋之一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喪失同一
租約內所有耕地之租賃權,實較之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嚴苛,顯然違反必
要性原則、即比例原則云云。核屬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其既未就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義規定,與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整體之
比較,俾以說明該條例上開規定暨判例就此闡釋,如何違反保障佃農之立法目
的,暨其所謂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指摘,乃僅摭拾其中之片斷,置
整個條例之規定於不論,以個人之見地,泛指其有違於憲法對生存權、財產權
之保障,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陳承然聲請書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遭受損害,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遭受侵害、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牴觸
憲法等等,迭次聲請解釋,均因不合法定要件,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
(前後共八次)。茲復以同一事由請求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九、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秀政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又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並請統一解釋
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仲裁事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
,乃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並以該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
,前者,乃裁判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違
憲疑義;後者,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
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何陳秀月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三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所表示
之見解牴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核其所
陳,係屬裁判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
,有違憲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姜豐田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六九、五七七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第一○七五
號、第一○九五號裁定,不准其為行政訴訟暨再審之提起,而予駁回其所提之
訴及再審之聲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法令適用之見解
上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易次融聲請書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法
令之見解與同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之見解歧異,請
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七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與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
,就特定事件,其適用究以何者為先,聲請解釋,已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與同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
一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之見解縱有歧異,亦係其內部見解上應如何統
一之問題,既非與其他審判機關(如行政法院)所已表示者有異,亦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健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于深芝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
四號判決有違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四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撤銷事件,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所適
用之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及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何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已表示之見解有何相異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黃鴻仁、林瑩秋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請予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七七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二六一七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主張: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
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仍予報導」之實際惡意為必要。就
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應從寬解釋。對可受公評之事,
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悉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惡念,確信
所報導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善意」之意涵,
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以確保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確定判決對誹謗罪
之解釋、適用,與上開憲法規定牴觸,應屬違憲云云。核屬對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之爭執,既未具體指摘所適用之法律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