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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8.04 第107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王鑑慧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八八號)
二、許鴻發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九六號)
三、張錦鳳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五六號)
四、施秀子、周永誠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七五號)
五、古朝登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八七號)
一、王鑑慧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八十
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八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
六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而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表示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許鴻發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有牴觸同規則第二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會台字第五六九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五號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同規則
第二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乃屬個人之法律見解,並未指摘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張錦鳳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以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間應非強制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所請
,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乃屬法院認
事用法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施秀子、周永誠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有違法、違憲
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七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所屬地段為不適用建築法管理地區,行政法院八
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對其再審請求事項不作論斷,有默認違法違憲之
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乃指法院認事用法有誤即屬違法違憲,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古朝登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
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七條
之疑義,數度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會台
字第五三四五號、第五○九六號、第四九○八號及第四八六七號),茲又以同
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非對上述法令有何違憲所為之指摘,僅係聲
請人個人之法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