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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7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86.06.06 第1072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黃龍灝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九號) 二、黃清純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五號) 三、莊獻毅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三四號) 四、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耀旭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五七號) 五、立法委員蔡煌瑯等六十八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六七號) 六、施劍英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八○號) 七、廖義順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九五號) 八、楊昭鎦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五五號) 九、葛兆武、陳淑姿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八九號) 十、林壽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一五八號) 一、黃龍灝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 百三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謂該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身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清純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刑事裁定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就聲請再審之要件,限於就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為 之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刑事裁定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就聲請再審之要件,限於就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 為之,至於刑事實體之確定裁定則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屬立法衡酌事項, 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莊獻毅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六二五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轉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 號裁定認原告自行轉學,既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受教育之機會,並無 行政處分存在而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 一六二五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在案,遂認上開裁定違法、違憲而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並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耀旭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八九號判決與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就仲裁人為仲裁判斷 時是否應適用法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五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發生爭執,爰依合約所訂仲裁條款,逕付仲裁,並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書。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結果,因契約當事人之一造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認有違背仲裁契約及法律,訴請法院依法撤銷,並 獲勝訴。就該勝訴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 號判決所持者有異,復提起本件聲請案,請求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明者, 係同一審判機關先後所為不同法律見解,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立法委員蔡煌瑯等六十八人聲請書為對現行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剝奪山地鄉非原住民參選鄉長之權利,有違 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六七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八五)處大一字第一八三四四號函通 知補正,依聲請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煌北字第○○三號函之補充說明 ,係基於現行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 條規定,剝奪山地鄉非原住民之被選舉權,接獲人民陳情,乃書面質詢行政院 ,惟行政院未正面答覆,而認上開法規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案係為 立法委員個別行使之質詢權,因行政院未予滿意答復,而聲請本院解釋宣告省 縣自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憲,與 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之要件,尚有未符,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施劍英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會台字第五六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撤職處分事件,為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先後多次再審 之聲請,亦迭經駁回,主張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以訴願已逾法 定期限所為駁回之裁定,未同時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顯然違法 之撤職處分,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查其所陳 ,乃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陳明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與其他審判 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相異之處,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廖義順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法令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九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對法院應如何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繼承編 施行法第八條等規定有所爭執,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楊昭鎦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摘裁判認事用法不當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九、葛兆武、陳淑姿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第二六五九號判 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六八九號 (討論本案時,陳大法官計男因事離席)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淑姿略以其所有之土地遭不法程序侵害徵收,經提起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確定終局裁判之認定事實錯誤與法律見解不當,致 侵害其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牴觸,爰依法提請解釋云云。查其所陳,乃係法 院對於徵收機關是否踐行法令規定之程序依法徵收聲請人之土地等事實認定及 法律見解當否問題,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至聲請人葛兆武部分,並非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 第二六五九號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之當事人,其未經依法提 起訴訟,遽為本件之聲請,亦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林壽昌聲請書為調職及退休事件請求救濟,以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均不受理,有 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一五八號 決議: (一)依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二)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取 得確定終局裁判;(三)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職及退休事件,均因其起訴不合法,分別經行政法院七十四年 度裁字第二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九號裁定確定,遂主 張上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核其所陳,並未指摘上開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