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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5.09 第107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吳天水聲請案。 (會台字第五六四七號)
二、陳武田、陳燦煌、陳銘漢、陳楠棋、林炳燭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六七號)
三、田廣志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七七號)
四、賴陳秋葉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八五號)
一、吳天水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一三號判決以銓敘部函示職務歸列生效期間為支給法制人員專案加給之依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四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事件,對於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九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不適用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
八日台(八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五五○號函意旨追溯補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
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無非說明行政法院不適用法規,為其敗訴之判決,
侵害其財產權及平等權,核屬不適用法規當否問題,既非指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陳武田、陳燦煌、陳銘漢、陳楠棋、林炳燭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
一三○八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又行政法院上開二裁定均有違憲疑義
,併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六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為要件,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裁
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關於前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二五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認定之事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石松間就
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為聲請人敗訴之論斷。至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則以聲請人對於前陽明山管理局耕地租
佃委員會所為調處結果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係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非屬行政救濟之範疇,
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上即有未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查最高
法院就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已為實體上判決確定,其訴訟權並未受侵
害,此與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提起訴願為不合法,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並
無矛盾之處。關於後者,前陽明山管理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調處之結果,
是否有拘束聲請人之效力,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為適用法規當否問題,既非原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及
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田廣志聲請書為因送審教授資格未獲通過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
四四、七八四、一三二一號裁定,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六三八、一六五二
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四二九、八五三、一二六○、一六四九號裁定,八十
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六○七、一○五一、一五四四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七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送審教授資格,經教育部審查,未達規定標準,未獲通過,乃向
同部請求將未達標準之內容公開,經該部以礙於規定,歉難公開函復。提請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二
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以上開復函僅屬單純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
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嗣迭次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為
由,遞予駁回。聲請人認各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無非對送審教授資格未
獲通過之原因表示懷疑,並未具體指摘行政法院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或判例
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賴陳秋葉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
八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八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僅屬對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否之
爭執,對於確定判決適用之前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為具體之指摘,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