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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6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86.04.25 第106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陳寶樓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九號) 二、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莊南田等十六人聲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六號) 三、李鄭幼、李仁福、李仁利、李仁華、黃李碧里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七二號) 四、劉玉璽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一四號) 一、陳寶樓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公務員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等判例,非法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就前開判 例為不同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莊南田等十六人聲請書為與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案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檢舉建築師同業公會 「統一代收業務酬金(設計費)規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且不服公平會所為限 期命建築師公會予以調整,逾期不為調整者,即不得再行沿用該規約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各該機關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 解釋:「行政官署對於工商業為一般的處分,致工商業各店之權利或利益均受 有損害時,則其損害之主體,明係工商業各店,並非同業公會之本身,依訴願 法第一條規定之趣旨,如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自應由受有損害之工商業各店 為之」,認聲請人並無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顯係違反憲法第十六 條之規定,從而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解釋係對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 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該解釋在客觀上有何違憲之疑義,且訴願等行政救濟之 提起,須以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已受侵害 ,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李鄭幼、李仁福、李仁利、李仁華、黃李碧里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 字第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五六七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判決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有牴觸憲 法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謂聲請人將承租耕地之防風林、竹木、榕 樹砍除,作為種植花木、加建房屋之用,並非不自任耕作;縱認係不自任耕作 ,租約亦非全部無效。確定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認定全部租 約無效,排除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適用,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有違憲法保障 農民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意旨云云。核屬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 用法律當否之爭執,既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或判例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劉玉璽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第六九七號裁定及本院八 十五院台大二字第○七一六一號函均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一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前因不合聲請要件,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有案。 茲聲請人又就同一原因,再聲請解釋,並指本院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不受理其聲請之(八五)院台大二字第○七一六一號函違憲。核與首開規定仍 屬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