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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06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86.04.11 第106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陳太生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六三號 二、陳水山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四○號 三、楊昭鎦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九二號 四、林賢福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五四號 五、鄭興玉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三三號 六、朱國瑋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五二號 七、莊明章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五六號 八、陳承然聲請案。會台字第五五九七號 九、陳承然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一五號 十、洪淑慧聲請案。會台字第五六六二號 一、陳太生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 當,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與首開法律規定受理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茲以同 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仍應不予受理。 二、陳水山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判決有違法之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五六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判決有違法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其所陳,係指摘前開判決之認事用法違 背相關之解釋及判例,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指陳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楊昭鎦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其所陳,係屬前開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原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林賢福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五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決議︵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 會議︶,均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其所陳,略謂: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民事 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農 地出賣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記載登記名義人由聲請人自定,未約定登記 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無效, 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但聲請人有可能於物權移 轉行為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人為登記名義人,本件情形不包括於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不能之給付﹂範圍,不應認契約為無效云云。核屬對法院解釋契約、 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當否之爭議。對於上開決議有何牴觸憲法、違背法令情事 ,則未為具體之指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至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未違憲,迭經本院於釋字第三四七號 、第三七九號解釋闡明在案,自無再予解釋必要,併此敘明。 五、鄭興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三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立法及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違憲之處,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朱國瑋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經訴願、再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駁回確定 。查聲請意旨無非對行政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摘行政法 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莊明章聲請書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與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同審判機關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先後所為裁判上相異之見解 ,聲請統一解釋,並非對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陳承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第一二七一號裁定有違憲 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五、一二七一號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上開二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陳承然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 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一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 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迭次聲請解釋,因不合聲請要件 ,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四二九一號、第五三六七號及第 五四八○號︶。茲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洪淑慧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六六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有 違憲疑義,再次聲請解釋。惟其所陳,係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何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相異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前開規定不 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