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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18 第1058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一、曹玉英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七九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八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
號裁定申請改設採礦權事件,認所適用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仍與前曾聲請案件之意旨相同,聲請人
對主管機關以在後發生之公益認定為判斷之準據,以及認探礦權改設採礦權屬
原始設權申請行為等所為之指摘,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與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
,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仍應不受理。
二、黃文潭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一八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八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為行政法院以其係屬人事行政範圍,非訴願法得依訴
願程序請求救濟之範疇,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並非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具體指摘有何違憲之處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予受理。
又查聲請人在其聲請解釋之目的,雖指陳「機關首長為逐行不法之目的而以考
核權威脅公務員時,應准許該公務員就其考績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容有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之意涵,惟聲請補充解釋須以
該聲請解釋之事項,漏未解釋或解釋未臻明確,致適用上發生疑義者,始得為
之,本院上開解釋「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
政訴訟請求救濟。」所釋甚明,無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仍應不受理,合
此說明。
三、趙禮聲請書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號函,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七七)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就平均工資之計算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三七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八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資給付案件,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判決敗訴;而認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號函,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就平均工資之計算見解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就二行政機關之函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核與首開之要件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壽勇誠聲請書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有違
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三四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八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除違建竹籬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
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本身有何違憲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謝新龍聲請書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五五三五號
審查報告第五六八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刑
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而
諭知不受理,致其另受刑事訴追,並因而無法受緩刑之諭知,且所犯他罪受緩
刑之宣告者,亦因之而遭撤銷,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惟其
所陳,係認該判決用法不當,並非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臨時動議:無。
散會:十時。